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甲○○○○(PHUMSAENG SOMRUD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國民,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戶籍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後,原告隨即於民國85年7月26日與被告結婚,然被告婚後不久便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未再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於97年間因從事性交易工作,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遭驅逐出國,未再來臺,是兩造長期分居多年,音訊斷絕,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被告從事性交易,以傳統社會觀念對於性交易認知是敗壞門風之行為,可認本案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文暨中譯文)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0年6月7日彰鹿戶字第1100001907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遭驅逐出國處分,並於97年4月4日離臺,逾管制期限(禁止入國至102年4月4日止)後,迄今仍未申請入境,且不再與原告聯繫,期間亦無書信往返,雖經原告多方找尋仍未獲,已使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遭破壞,生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協尋紀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查核屬實,此有該署110年4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45282號、110年8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00089881號書函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4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單就原告所述,婚後初期兩造關係尚可,係被告認識泰國同鄉友人開始有所變,被告會以工作為由經常不在家,當原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僅會告知在工作要原告耐心等待,原告甚至多次前往尋找被告下落,皆未能順利找到,長期下來被告也覺得疲累,約10年前被告又因從事性交易工作遭遣送回國之事,也讓原告對這段婚姻死心。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若按原告所述原告似乎並未準備好踏入婚姻,僅是因朋友關係才結婚,加上兩造之間為跨國婚姻,兩造本來就會因彼此的文化、語言、生活習慣等的差異,需要更多的磨合跟適應,惟就原告所述,被告在婚後約1-2年就以工作為由經常不在家,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也以工作忙碌為由要原告耐心等待,兩造之間似乎少有相處時間,次就原告所述內容觀之,兩造婚後1-2年後即為分居狀態,被告約於97年因從事性交易工作遭遣送回泰國,此後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00045282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參。兩造長期分居多年,音訊斷絕,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因被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導致被告被遺送回泰國,以傳統社會觀念對於性交易認知是敗壞門風之行為,可認本案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0年6月2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婚後除共同生活1、2年外,即有分居狀態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因可歸責自身之事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到驅逐出國處分,於97年4月4日出境離臺,逾管制期限(禁止入國至102年4月4日止)後,卻未見被告再次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亦未主動購買機票親赴泰國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泰國兩地,期間長達9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