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梁金釵
朱芊溶被上訴人 宋兆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為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訂坐落彰化縣○○鄉○
○巷00號透天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一情,顯有違誤,上訴人朱芊溶實於同年12月5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此有上訴人朱芊溶於109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看屋之對話可證;隔日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朱芊溶表示簽約並且需提出現金及上訴人梁金釵需為保證人,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在7-11便利商店簽約,上訴人朱芊溶並於同日給付3萬元現金等情,有兩造現場對話錄音、上訴人朱芊溶提款證明為據,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誤。
㈡再兩造於109年12月5日簽約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租賃
物之鑰匙指示由上訴人等占有,且系爭租賃物自締約起,皆處於停水停電狀態,被上訴人未交付適於使用之租賃物與上訴人;再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始期與終期,是否為有效之租賃契約自有疑義;縱為有效,上訴人已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109年12月5日所收之第一個月租金2萬元、以及押租金4萬元,共6萬元與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何、上訴人有無給付租
金及押租金、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適於使用等節爭執,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上訴即難認合法。原審衡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使用等情,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據,主張係
於109年12月5日始締約云云,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訂約日期,且上訴人朱芊溶於109年12月11日以秀水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時,亦表明兩造係於109年11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原審基於取捨證據之結果為上開認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房屋鑰匙或未交付合於使用之租賃標的物等語,然觀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租約第二點,已約定水電及房屋修繕、整理、裝潢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被上訴人之交付義務,係按系爭房屋現況交付與上訴人即為已足,再由LINE對話及擷圖內容,上訴人已可自行出入系爭房屋並拍攝地板照片,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漏水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軟體擷圖為據(見原審卷第73、75頁),則系爭房屋應已交付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更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民法第423條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均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提起上訴,亦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則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