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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洪玉惠即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曾聖閎被 上訴 人 周宥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報名參加上訴人開設之美工網頁設計專修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簽訂「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課程修業年限2年,學費新台幣(下同)51,200元,於當日全數繳清。

翌日(21日),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任以學費依銷售專案方式計算享有折扣不能解約退費,並要求於同年月24日簽訂「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學員申請課程保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拋棄解約、退費之權利,被上訴人因而不得不繼續上課。嗣經詢問彰化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得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短期補習班不得預收逾6個月之學費等資訊,乃於同年4月18日再度要求解約退費,但仍遭拒絕。惟系爭契約之修業期限為2年,違反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每期不得逾6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各期分別為之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3個月~5個月,學員自開課日起算6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可見每期課程應為6個月,2年共4期,換算每期學費為12,800元。上訴人預收之3期學費38,400元,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予退還。另系爭契約雖記載開課日109年2月20日,但實際開課日109年3月5日,第1期之上課期間應至同年9月4日止,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解約,實際上課期間45天,未超過3分之1課程期間。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學費9,600元。至系爭確認書係上訴人大量使用相同內容之和解書來解決與學生間爭議,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退讓之內容(即修業期限1年延為2年)本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讓步,卻被要求拋棄所享有之終止退費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依系爭契約、部頒管理準則、彰化縣管理規則、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0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欲解除契約,然經實質磋商後,兩造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成立和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修業期限由1年展延為2年,被上訴人拋棄日後要求退費之權利,該確認書非上訴人單方擬定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締約所預擬之定型化條款,無違反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退費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補習費48,000元,與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不符。況縱認系爭確認書無效,惟自109年2月20日開課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被上訴人已上10堂課(Photoshop課程2堂、Illustrator課程8堂),另外請假2堂,上訴人也提供錄影補課,應認上訴人至少提供12堂課,按全部26堂課(78小時)計算,超過總課程時數3分之1,已符合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不予退還費用之要件。至課程規劃單乃兩造和解後,將其修業期限選項1年塗改為2年,上課證也是和解後另發給被上訴人,自當記載「 2年內有效」。如認確認書無效,亦應以1年修業期間計算退還補習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依消保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及消保法之規範意旨,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作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系爭確認書依型式觀之,為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以電腦繕打完後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之定型化契約。系爭補習課程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時課程尚未進行,即約定預先拋棄法律上所得享有之退費權利,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無效。系爭契約為補習服務契約,有繼續性並以當事人間信賴教學經驗關係為基礎,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規定,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退還學費,其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中區電腦教育中心課程規劃單(下稱課程規劃單)之主修課程權益說明項下勾選「2年」、上課證備註欄填載「2年內有效」,系爭課程期限應以2年計算。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應分2期,逾1年者,應分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三~五個月,學員自開課日起算六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本件修業年限為2年,每期6個月計算,共有4期,被上訴人已繳清2年學費51,200元,每期學費核算為12,800元。又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預收下期學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預收之3期學費共 38,400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陳稱系爭課程2年課程是主修完後,可以回來複習課程,可知被上訴人即使已上完約定堂課,2年內仍可繼續接受複習之教學服務,故應以2年整體經過期間為計算退費依據,而非僅依上課的堂數計算。依上課證及課程規劃表記載之開課日期109年3月5日,系爭課程從實際開課日109年3月5日起算,至109年4月18日終止,共 45天,並未超過60日即3分之1課程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未上課之比例退還學費9600元,依亦屬有理等語,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中區電腦教育中心繳費證明、課程規劃單、上課證、上訴人北斗分校軟體訓練課程表等影本(原審卷第19-31頁)及上訴人所提系爭確認書(原審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報名參加上訴人開設之系爭課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費用51,200元,於當日全數繳清。系爭課程內容有:主修課程-平面美工系列 Photoshop、Illustrat-or、InDesign;贈送課程-網頁設計系列 Dream Weaver、HTML5 及網路行銷。課程時數78小時。

㈡109年2月21日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經雙

方協商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其內容記載:「學員甲○○於109年2月20日報名美工網頁專修班費用51,000萬(萬字為贅寫)元整,因個人學習需求向本補習班提出延長課程學習期限(原課程學習年限為1年),本補習班秉持教育理念協助該學員辦理課程展延,特別開放課程學習年限時效改為2年內有效學習。學員甲○○於109年2月 24日與私立世欣電腦短期補習班達成協議並同意履行雙方約定條件繼續上課日後不會要求已繳學費退費事宜;雙方和平解決課程學習問題達成和解。」等語。

㈢系爭契約記載開課日109年2月20日;上課證及軟體訓練課程表均記載開課日期109年3月5日。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修業期間,依課程類別修業期間約3~5

個月,學員自開課日起算6個月內為課程有效期限。課程規劃單主修課程權益說明及贈送課程權益說明項下之課程修業期間均勾選2年,上課證備註欄記載「2年內有效」。

㈤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解約退費。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系爭契約之實際開課日、修業期限各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有上課證

及軟體訓練課程表可證。上訴人固抗辯開課日為系爭契約記載之109年2月20日。惟系爭契約雖是109年2月20日簽訂,但於契約第21條約定自簽約日(含)起5日(審閱期)後生效。顯見簽約當日,契約雖成立,但尚未生效。且無任何當時已實際開班授課之具體資料可證。上訴人所辯顯難採取,系爭契約實際開課日期為109年3月5日,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原訂修業期限2年,有前開課程規劃單及上課證可資為證。上訴人雖謂該課程規劃單、上課證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後,依展延後的修業期限2年而塗改或記載。然課程規劃單係系爭契約簽訂當日填寫,其修業期限並無塗改痕跡。況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後,修業年限為2年。系爭課程修業期限為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修業年限為1年,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請求解約退費是否有據?⒈系爭契約為短期補習班之補習服務契約,除適用民法有關規

定外,其適用法令先說明如下:按「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6條所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前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法律之具體授權,教育部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即部頒管理準則),並公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範本」及「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彰化縣政府亦據以訂定「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即彰化縣管理規則)。另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為消費者(學生或學員)與短期補習班成立,約定由補習班提供補習或進修服務,消費者給付費用而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消保法、消保法施行細則關於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各規定,亦皆有適用。

⒉關於請求退還38,400元部分:

依部頒管理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間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者,應分為2期;逾1年者,應分為3期,每期不得逾6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如補習班違反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者,部頒管理準則第22條第2項及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2項均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即離班退費)規定,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退費手續,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此項收費超過分期規定應全額退費之規定,係以違反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為要件,與補習服務契約是否終止或解約無關。系爭契約之修業年限為2年,依前開修業期限最長1年6月,逾6個月以上1年以下應分2期、逾1年者應分3期規定、每期不得逾6個月之規定,修業期限2年應分4期,其中3期之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該部分之費用38,400元〔計算式:51,200元×3/4=38,400元〕,即屬有據。

⒊其餘退費9600元部分:

按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或因故提出退費申請者,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辦理退費之規定。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8項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於自治法規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2項,就退費手續亦明定依部頒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比較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內容(如附件),應以後者更有利於消費者,故於學生申請退費時,補習班應於10日內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據此,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雖為「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但依部頒管理準則、彰化縣管理規則之規定,學生繳納費用後,仍得任意申請離班或解約、終止契約退費,不以具有補習服務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為限(如以短期補習班有約定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其退費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例如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18條第1至3款)。此與一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如無特別約定或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當事人之一方原則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有不同。換言之,法規就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學員之任意終止已有明文,毋須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或其他「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規定。本件系爭課程實際開課日為109年3月5日,計至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請求解約退費共45日,尚未逾「全期」即6個月修業期限之1/3(60日),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9,600元〔計算式:51,200元×1/4×(180- 45)/180=9,600元〕。

⒋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首次解約時,經雙方協商後簽署系爭

確認書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拋棄日後要求退費之權利,該確認書並非上訴人預擬與多數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有和解效力,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況縱認該確認書無效,因被上訴人已上12堂課,超過總課程時數26堂(78小時)3分之1,符合部頒管理準則及彰化縣規則得不予退還之規定等語。惟補教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授權教育部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類科與課程、設備與管理、修業期間、收費、退費方式、基準與學生權益之保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為準則規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管理規則,其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並避免補習班利用銷售招術引起消費糾紛,維護公益。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12項亦定有退費手續。故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及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就補習服務契約之收、退費規定,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否則,補教法、部頒管理準則及彰化縣規則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各相關規定,將因當事人簽訂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後,另以契約約定排除原有契約部分甚至全部條款之適用而淪為具文,顯然違反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解約時,雖因上訴人的銷售話術而簽立系爭確認書,同意繼續上課且日後不會要求已繳學費退費事宜。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係就雙方原已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作變更,並非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確認書為定型化契約,然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系爭確認書約定之主要內容雖以電腦打字列印出而成,但無法僅以此項特徵即推斷其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難認有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但其約定被上訴人日後拋棄其解約退費之權利,係排除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及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關於學員收、退費權益強制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民法第71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不得請求退費,自難採取。至被上訴人從實際開課日10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9日,已經上10堂課(Illustrator,含2堂請假),固有學員上課簽到表、教學檔案登記表(原審卷第69、75頁)為證。惟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3分之1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費用」,僅以全期之比例決定退費多寡,並未將總課程時數列為判別之基準。而全期究何所指?參酌系爭契約雖約定課程時數78小時,但修業期限長達2年,並約定線上學習卡1年內開啟限本人使用;參加課程實際到課達該科總時數3分之2者,得享有1年內免費重修補課權益(參第3條教材領用說明、第9條課程保留)。上訴人於原審亦稱2年課程是主修完後可以回來複習課程等詞。換言之,依系爭契約,即使學員已經上完約定課程時數,仍得於2年內繼續上課複習,接受補習班之教學服務。故應認本件全期是指從開課起至修業期限屆至期間之全部日數而言。被上訴人從實際開課日起至請求解約退費日止共計45日,並未達全期(6個月)之3分之1,自應依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3款規定辦理退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課堂數已超過總課程時數1/3,不得請求退費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部頒管理準則第24條第2項、彰化縣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額退還收費超過分期規定之學費38,400元,及按未上課比例計算之學費9,600元,合計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關於系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規定終止契約,及系爭確認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規定為無效部分,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 7 條 ①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②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 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③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 查。 第 22 條 ①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②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 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③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 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④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 24 條 ①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 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 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 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②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 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③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④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⑤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 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⑥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 際開課情形認定。 ⑦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⑧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 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於自治法規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第 1 條 ①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短期 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②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本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①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提出退費申請者,補習班應於十日內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三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之總額。 二 實際開課日前之第一日至第二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 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三 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 四 實際開課日起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所繳納費用得不予退還。 ②補習班違反本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 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③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④補習班收取費用中之代辦費,如申請退費時已購置成品者,得扣除費用並 發還所代購之成品。 ⑤試聽課程或類似名義之課程,視為補習班招生之招攬行為,不得計入實際 開課日計算,亦不得以其他名義收費。 ⑥因故未能開班上課、停班或停課者,依本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退費。 ⑦補習班應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及契約內容應符合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違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 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⑧補習班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載明履約保證機制、補習費用涉及消費性貸 款之內容,違者依本準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⑨學生辦理消費貸款,中途辦理退費時,除「貸款機構依貸款契約得收取之 費用」外,補習班不得額外收取費用。若學生透過補習班申請貸款,補習 班應明確告知解約時所應負擔費用,消費爭議調解時,補習班應備妥貸款 契約及相關資料並邀貸款機構共同出席。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二、退費手續 (一)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三)退費方式與期限 □現金(含匯款) □信用卡 □即期支票 □其他( ) 甲乙雙方所約定之退費方式應於辦理解約手續後一個月內執行完竣 。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三、乙方終止契約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契約: (一)甲方於補習期間無故缺席超過總時數 分之 。 (二)甲方有互毆、竊盜、或其他違法行為,經乙方查明屬實,情節重 大。 (三)甲方經查有吸毒、販毒、或運送毒品行為。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依前點退費手續之規定辦理。 甲方有第一項違規情事時,乙方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甲 方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十四、甲方終止契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 (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教學 人員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已繳金額費用加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退還甲方。 (二)乙方申請停辦,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 應按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予甲方。 (三)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 依尚未上課時數核算應退還費用予甲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