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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歐寶珠

陳鴻樟陳鴻儀陳睿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上訴人 吳旭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兩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作為水電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證明符合本條約定,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開庭時,既已針對被上訴人所為其已騰空遷讓返還租賃標的房屋之主張有所爭執,且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雖載明房屋已遷讓騰空交還還,但未附有足以證明之證據,而依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復無法證明其已依約騰空遷讓租賃標的房屋,足見被上訴人不能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惟原審無視於上開兩造之爭執,又未敘明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已騰空遷讓返還租賃標的房屋之心證與理由,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其判決顯然錯誤解釋適用租約與法令,認為被上訴人遷讓後即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二)承上說明,租賃標的房屋有否遷空、騰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竟錯誤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須提出出租前「原狀」為何之相關證據,顯然違背法令。更甚者,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騰空、遷空租賃標的房屋之爭執,竟未見任何准駁,理由付之闕如,實有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又租賃契約書第6、9、17、20、21條約定,已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給付水電費及將租賃標的房屋修繕、回復原狀並遷空交還等債務之履行規範甚明,依該契約約定之解釋、適用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按照原狀遷空租賃標的房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有依約履行租賃義務誠心按照原狀遷空後,方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惟原審竟認為舉證責任已轉換至上訴人,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事實,顯然錯誤適用、解釋租約,倒置舉證責任適用之規定,從而其判決被上訴人符合契約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顯然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押租金不僅擔保水電費,並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等,而被上訴人是否有誠心依約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租賃標的物,乃其得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主要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審竟又漏未審酌,理由付之闕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依約修繕、回復原狀、遷空、騰空等,均係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押租金所擔保。則被上訴人有無履行該等租賃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判決竟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其認事用法背於房屋租賃契約之規定與舉證責任之規範,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於本院因不經言詞辯論,未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第468條所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五、查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測)新台幣10萬元作為水電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水電押租保證金。」,明白表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不繼續承租時,出租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空交還承租之房屋後,應無息退還水電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僅須將承租之房屋遷空交還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退還10萬元之押租金。亦即,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押租金之權利,係以其遷空交還承租之房屋於上訴人為其要件事實。因此,在上開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所應主張並舉證之事實,唯有其已將承租之房屋遷空交還上訴人一節。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所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第9條所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修繕回復之權利;第17條所定出租人由押租金中扣抵處理費用之權利;第20條所定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拆除、修繕、回復原狀之權利;第21條所定出租人由押租金中扣抵費用之權利等,均非承租人請求退還押租金之要件事實,且出租人須符合上開各條所定事由,方得行使各該權利,以抵銷或扣抵押租金。是以,上訴人行使上開各條所定權利,自應主張並舉證其符合各該條所定事由。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原改裝水、電、燈具等線路或設備回復原狀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將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事實,顯然錯誤適用、解釋租約,倒置舉證責任適用之規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無從採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騰空交還承租之房屋,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押租金,原審酙酌全辯論意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包括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後經兩造辯論之上訴人陳鴻樟、陳鴻儀於另案所寫刑事答辯狀第8頁記載:「然而,吳旭民(即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將承租之廠房遷讓返還予陳文測(即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且也應房東陳文測之要求裝設新的燈具、電線、管路等,既然吳旭民均依照房東陳文測的要求去做,房東陳文測為何須要去找被告吳旭民的麻煩?」等語,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租約之約定相符,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視於兩造之爭執,又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復未敘明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已騰空遷讓返還承租房屋之心證與理由,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其判決不但錯誤解釋適用租約與法令,且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自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亦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