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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阮宣琳被 上訴人 鄧白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表明被上訴人未通知受讓債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已得標、未得標會員分別為18名、13名,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0年7月30日本人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而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受讓債權,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自非合法上訴理由。況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效力。本件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應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二)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未據其具體表明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違反法令及具體內容。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規定,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作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上訴人又未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