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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王創永被上訴人 陳家民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29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上台76線西向19公里入口匝道時,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小客車)從後方高速超越並擦撞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車上的鳳梨被撞爛無法銷售,上訴人也因此次事故需繳納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罰單,被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不准超車之匝道處超車,違反交通法規,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3,250元、鳳梨損失2,332元、罰單支出11,000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無違法行為,本件因上訴人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被上訴人被開罰單亦係因其自身行為違法所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小客車於109年10月6日上午7時54分,在台76線埔心交流道入口匝道前,沿柳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柳橋東路與員埔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通過路口繼續直行上匝道,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無任何違交通法規之處,然此時上訴人從路邊緩緩加速後,自路邊先橫跨2車道,再直接跨越槽化線開上匝道,導致被上訴人小客車車體右側與前方跨越槽化線之系爭小貨車左側發生碰撞,上訴人駕駛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被上訴人本於信賴原則,並無必須預見上訴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已有明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並無通案拘束力,原審以該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又該刑事判決意旨係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另依最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認為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原審斷章取義誤認只要他人有違規,就可不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也可免除責任,顯然有違誤及誤用。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有長達28秒充裕時間可注意車前狀況迴避事故發生,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衝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13,250元、撞爛鳳梨與耽擱交易時間導致鳳梨爛掉之損失2,332元、載貨超重本可免罰卻因本件車禍而被裁罰之11,000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第27號判決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勘驗行車影像,於檔案時間23秒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路口號誌為綠燈,直行通過路口繼續直行上匝道,惟上訴人系爭小貨車自路邊緩緩加速後,竟直接跨越槽化線欲上匝道,兩車隨即於檔案時間28秒發生碰撞,過程中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無任何違交通法規之處,而上訴人竟未遵守標線指示行車,違反禁止跨越槽化線之規定跨越槽化線,以致前後僅短短數秒內,被上訴人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測上訴人會直接跨越槽化線進入匝道,更無充足時間迴避本件車禍,堪認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得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原審本於職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有充裕時間可注意車前狀況迴避事故

發生,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衝撞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指摘,依據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上訴之理由。又原審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係有全文之裁判,且綜合各項證據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