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66,520元,及其中新台幣44,955,319元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0,911,201元之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現金1,862,217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866,52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簽訂「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標案為「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原證1),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3,988萬4,878元。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後兩造陸續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原證2-1、2-2),而分別增加工期93日曆天、73日曆天之工期,嗣因大雨及停電等因素,被告亦陸續核准31.5天之工期,有被告函文可稽(原證3-1至3-8),故工期共計為797.5日曆天(計算式:600+93+73+31.5=797.5)。又因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加計工期797.5日曆天後,預定竣工日應為109年3月12日,而原告實際上係於109年6月8日竣工,並於109年12月7日經驗收完畢,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證4)。
三、系爭工程前因雨量達約定之停工雨量,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以及雨量雖未及約定停工雨量程度,但有感電因子風險影響工安,導致原告無法施工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另因被告對於擋土牆設計錯誤、指示不明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但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339日曆天,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至110年2月14日,從而原告於109年6月8日竣工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四、詎料,被告未予詳查,拒絕原告聲請展延工期,逕自認定原告自預定竣工日109年3月12日至原告實際竣工日000年0月0日間,共逾期88.5天,從而課處原告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原證4);被告更於110年7月2日,將違約金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原證5),使原告蒙受鉅額之損失,原告曾嘗試尋求仲裁處理(原證6),惟遭被告拒絕(原證7),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57,598元;而對於各款項之請求原因,分述如下:
㈠自工程款中被扣留之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之部分:
⒈被告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遲延,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扣留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等語(原證5)。惟查,原告依據原契約工期加計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以及被告應再展延之工期合計共339天,故原告完工期限應為110年2月14日,則原告於109年6月7日竣工即無逾期之情,是被告逕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扣留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不當得利,則被告無故扣留之違約金,應返還原告。
⒉況且,該39,132,399元本為原告得受領、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尾款,故原告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9,132,399元之工程款。
㈡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10,692,841元之部分(參卷八第205頁之編號2至5):
⒈計算方式如下:
⑴關於涉及雨天及停電,被告已核准展延之工期合計31.
5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加上利潤後,共計1,203,941元(計算式:21,819,420
31.56001.051=1,203,941)。⑵關於涉及兩次變更設計,被告已核准展延之工期為166
日,惟仍未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則加上利潤後,共計6,106,399元(計算式:21,819,4201666001.051-224,369-13,810=6,106,399)。
⑶原告對於雨天部分,工期應可再展延17天(參卷一第5
9頁之編號1、2),而此段期間原告均無法施工,仍須支付諸多管理費,則對此17天,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此段期間所衍生之管理費,則加上利潤後,共計649,746元(計算式:21,819,420176001.051=649,746)。
⑷原告依法應可再展延322天工期(參卷一第61頁之編號
3),此段期間係原告等待監造建築師提供擋土牆之設計圖,原告無法施工,仍須支付諸多管理費;惟原告趕工提前於109年6月8日辦理竣工,因此被告未給予工期,而原告實際上無法施工之期間僅有71.5日,則此工期71.5日,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此段期間所衍生之管理費,加上利潤後,共計2,732,755元(計算式:21,819,42071.56001.051=2,732,755)。
⑸以上合計10,692,841元(計算式:1,203,941+6,106,399+649,746+2,732,755=10,692,841)。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10,692,841元:
⑴因原告請求展延之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係有理由: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發包工程費:「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乙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1項:「本契約之價金調整:十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八)其他可歸責甲方之情形。」②本件既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5
35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又承攬人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故可歸責定作人致工期需展延者,承攬人無須無償為定作人完成工作而自行負擔鉅額成本費用,故原告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均有理由。
⑵被告有提供足供原告施作擋土牆與堆疊土方之設計圖
之義務,惟被告無法提供,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此核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展延工期期間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及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原證1;系爭契約),惟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及圖說指示不明(參卷一第61頁之編號3),致原告無法施作擋土牆與堆疊土方,最終導致竣工圖竟係依照現場測量情形繪製,而非依照設計圖繪製,故因被告無法提供可進行施工的設計圖說(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責設計監造的建築師之過失等同被告業主之過失),導致原告遲遲無法施工,而受有展延工期期間所受之管理費用等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㈢其餘工程款合計5,321,157元:
⒈其餘工程款5,321,157元包括以下之項目及款項:
⑴混凝土數量不足合計1,131,408元(參卷一第69頁之編
號6、卷八第205頁之編號6);此係因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之105%,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超過5%部分之混凝土費用,且原告曾於109年5月14日發函被告請求辦理追加費用(原證35),惟卻未獲被告置理。
⑵整平層工程相關之費用合計3,128,872元(參卷一第69
頁之編號7、卷八第205頁之編號7);此係關於詳細價目表的「地坪裝修工程」中,被告於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整平層」施工之工資及工料,導致被告有漏項之情形:
①所謂整平層之工項係指當欲施作室內樓層時(即地
坪裝修工程),應先於室內的樓層鋪設水泥砂漿,將該地層完全水平後,始可繼續進行後續的裝修材料(如運動木地板、塑膠地磚等等)。一般而言,施作整平工程時,單價分析表會包含整平層之工資及工料(如砂及水泥),此有類似工程的單價分析表可參(原證37)。
②原告向監造多次行文提出釋疑,並請求辦理變更設
計、給付相關款項,監造雖有答覆,卻不同意有漏項之存在,而原告為符合契約圖說與施工規範標準,僅能於109年3月3日逕行施作(兩造之公文往來,參卷一第69頁之編號7)。因此,原告額外支出施工之費用合計3,128,872元(數額計算方式 參卷一第69頁之編號7)。
⑶其他新增項目或漏項共計1,060,877元(參卷一第73頁之編號8、卷八第205頁之編號8):
①漏項部分係契約圖說有要求施作,但詳細價目表卻
未有約定,嗣後監造指示應予施作。而新增項目則係原告提出釋疑,經監造指示應予施作。
②關於原告提出釋疑、監造指示的相關函文或備忘錄
、原告曾發函請求辦理追加款項函文之證據及工程款數額之計算方式,參卷一第73頁之編號8。
⒉其餘工程款5,321,157元此部分,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款(數量不足)及第4條第4項、第5項(漏項)向被告請求: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
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或於竣工結算時)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⑵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
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⒊有關漏項、施工數量逾5%,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追加款項
卻遭拒絕,依民法第101條及實務見解應視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與監造建築師對於爭議項目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項,均遭拒絕或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追加款項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相關證物參卷一第69頁之編號5至7)。
⒋參酌民法第491條及誠信原則,應准許請求此漏項部分工
程款,而本件之系爭工程漏項、數量不足,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
查本件原告不論係對契約約定數量不足部分、漏項(被告契約圖說有記載,但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漏未記載)、新增項目(被告圖說指示不明,原告釋疑後,監造指示施作)等錯誤,均非原告所造成,毋寧係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自始即有設計錯誤、指示不明之問題,故均不可歸責原告,況原告為營利事業單位,不可能無故為被告施工,故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誠信原則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㈣物價調整款10,911,201元:
⒈原告向被告投標之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29日決標,此
有決標紀錄可稽(原證53),而原告投標後即開始施工。詎料,原告施工期間物價飆漲,工程物價上漲程度已逾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對此有自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下載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54)可參。惟物價之調整,乃受大環境之影響,原告無從干預,從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物價飆漲之程度,亦非原告簽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訂約條件履行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⒉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整」。系爭契約雖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惟縱有此類不辦理物價調整之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頒訂97原則、93原則,均肯認
當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應辦理調整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得請求漲跌幅逾2.5%之工程款:
97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一)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卷三第309頁)。」⒋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得
請求漲跌幅逾2.5%之工程款,經計算後,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0,911,201元,計算方式如物價指數調整工款統計表(卷三第171頁),並說明如下:
⑴該表各欄位說明:
①A欄為估驗期別、B欄為估驗月份。
②C欄為估驗當月的直接工程費用:
因間接工程費用不受物價調整之影響,因此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計算之基數。而直接工程費用之數額,有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各期估驗總表可稽(原證55)。
③D欄為估驗當月的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的直接工程費用:
因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決標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108年12月,如以108年8月與108年12月為物價指數之基準點,則截至工程完工前,工程總物價調整比例均未逾越2.5%,故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的增減帳之工程款,原告爰不請求物價調整款。而此部分之數額,有兩次變更設計之明細表(原證56)可稽。
④E欄為第C欄之直接工程費用金額扣除D欄之第一次變
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用金額(E=C-D),此即為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基數。
⑤F欄為估驗當月的物價總指數,此有中華民國統計資
訊網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54)。
⑥G欄為物價指數調整比率:
本件決標開標月份為106年08月(參原證53),當月份的物價總指數為102.71(參原證54),故須以此為基準點,將F欄的物價指數進行校正調整。因此,「G欄之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比率」即為「H欄之估驗當月的物價指數」除以106年8月的物價指數
102.71。⑦H欄則為物價調整款的計算方式
倘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比例未超過2.5%,則不請求物價調整款(若G﹤2.5%,則H=0)。倘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比例超過2.5%,則請求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為直接工程款(H)乘以當月份的物價指數調整比率(G)扣除2.5%(若G﹥2.5%,則H=E(G-2.5%))。
⑧I欄則為再加計5%營業稅後之款項,再將每月份之物價調整款加總後,即為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⑵經計算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合計共10,911,201元。
六、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57,598元;暨其中55,146,397
元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中10,911,201元之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㈡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鑑定機關認定不得請求2.5%利潤等語;惟查,利潤具有時間關聯性,況依據營造業法規,對於公共工程案件,原告必須安排工地主任、品管、勞安人員登錄於彰南運動中心,導致原告之工地主任、品管、勞安人員於展延期間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案件,此自會影響原告的利潤,故利潤具有時間關聯性甚明,則展延期間之管理費,自應納入2.5%利潤:
㈠本件展延工期期間,原告之工地主任、品管、勞安人員皆
須維持登錄,不能處理其他工程,原告支出之人員薪資,設備租金、水電開銷等管理費用支出,皆不斷累積:
⒈依據工程相關法規,工地現場必須有專職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並應依法登錄於政府系統中:
⑴營造業法第30條:「(I)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
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II)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III)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I)第二條所定事
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II)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III)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⑶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四、機關辦
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至少二人。(二)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⒉原告之工地主任、守衛保全與品管、勞安人員皆留駐工
地,且上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登錄,均係於109年6月8日竣工後方解職,有下列函文(原證141)可稽:
⑴原告公司109年7月9日函文,申請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登錄解職。
⑵訴外人謝舒惠建築師109年7月20日函文,建議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建議工地主任暫緩解職。
⑶被告109年7月24日函文,同意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解職。
⑷原告公司110年4月1日函文,申請工地主任登錄解職。
⑸被告110年4月19日函文,同意工地主任解職。
⑹因原告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皆因本件展
延工期,而必須登錄於本案之工地,進而無法於其他工地登錄,導致原告之員工無法承攬其他工程案,明顯影響原告之利潤,從而利潤具時間成本關聯性。
㈡此外,本件系爭工程之工期為開工日107年1月4日至實際竣
工日期000年0月0日間(原證4,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段工程期間即107年、108年、109年的公共工程營業收入,占原告營業收入分別為87.98%、92.97%、90.89%,此有原告之整理表與財務報表可稽(原證163),可見原告公司營收有高達九成之比例係來自經營公共工程案件,而本件展延期間,原告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皆受限於系爭工程,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案件,明顯影響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之調度以及原告之利潤。
㈢綜上,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應加計利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首先,鑑定機關認定工期600天具備時間關聯性之管理費
為11,854,710元(參鑑定報告第1冊第18頁表格);其次,因原告主張具備時間關聯性之管理費應包括利潤,故原告主張具備時間關聯性之管理費為21,819,420元:
⑴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部分,原告不爭執為8
90,000元;而「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之部分,原告亦不爭執為1,000,000元。
⑵惟包商管理費及利潤費部分,因鑑定機關假定其為各1
2權重(參鑑定報告第1冊第17頁),又單價分析表中的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部分為19,929,419元(參鑑定報告第1冊第17頁上方表格,此金額即為9,964,710之二倍)。
⑶綜上,具有時間關聯性之管理費為21,819,420元(計
算式:890,000+1,000,000+19,929,419=21,819,420)。
⒉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計算公式,如下所示:
「具時間關聯性之管理費」(展延工期原契約工期600天)(1+營造綜合保險0.1%+營業稅5%)=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鑑定機關計算式 原告主張應加計 利潤後之計算式 1 已核准工期31.5天所衍生的管理費(雨天及停電) 654,113(計算式: 11,854,71031.56001.051=654,113) 1,203,941(計算式:21,819,42031.56001.051=1,203,941) 2 已核准工期166天所衍生的管理費 (變更設計部分) 3,208,894(計算式:11,854,7101666001.051-224,369-13,810=3,208,894) 6,106,399(計算式:21,819,4201666001.051-224,369-13,810=6,106,399) 3 被告尚未核准工期(下雨部分),但原告依法得聲請展延17天,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所衍生管理費 353,014(計算式:11,854,71017600 1.051=353,014) 649,746(計算式:21,819,42017600 1.051=649,746) 4 被告尚未核准工期,但原告依法得聲請展延71.5天,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原告所衍生的管理費 1,484,733(計算式:11,854,71071.56001.051=1,484,733) 2,732,755(計算式:21,819,42071.56001.051=2,732,755)
二、有關混凝土數量部分,鑑定機關依據「材料/設備查驗申請單」認定107年11月13日之進場數量為500m3,從而金額應為955,288元等語;惟查,進場數量應以「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為準,故實際數量應為583m3,而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131,408元,方為正確:
㈠鑑定報告略以:「就280kg/cm2混凝土部分,因原告檢送「
材料/設備查驗申請單」與「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均有監造簽名,可認真正,經核算後實作數量為12878m3,其中107.11.13之進場數量為500m3,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55,288元(參鑑定報告第1冊第27-29頁)。」㈡惟原告主張與鑑定機關鑑定計算式之差異,在項次20即107
年11月13日之進場數量,所導致的差別,整理如下:原告主張 鑑定單位鑑定 實作數量 12,961m3 12,878m3 計算式 數量不足得請求之工程款=(實際施作數量-契約約定數量1.05)契約單價一式計價項目合計比例 計算結果 (12,961-11,8361.05)19001.1168=1,131,408 (12,878-11,8361.05)19001.1168=955,288 實作數量 差異之原因 項次20即107年11月13日之進場數量為583 項次20即107年11月13日之進場數量為500
㈢鑑定單位認定的進場數量為500m3,係依據「材料/設備查
驗申請單」(參原證108第38頁),但申請單僅是一開始預估的施作數量,最後仍應以記錄表記載核實的數量作為認定實際施工數量之依據,從而最後核實的數量應依據「材料/設備查驗紀錄表」為準,方為正確,故實際施作數量應為583m3(參原證108第39頁),從而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131,408元,方為正確。
三、有關整平層相關之漏項部分,鑑定機關認定並非漏項等語;惟查,原告已提出有施作必要性之相關項目,鑑定機關卻認原告並未提出,故鑑定機關對此顯有誤會,從而就整平層部分,確屬漏項,原告得請求:
㈠原告對於「壹.一.1.4.4(地面2.8mm發泡多層聚氯乙烯捲
狀地磚及上牆)」與「壹.一.1.4.13(8mm合成橡膠地板」整平層漏項部分,原告尊重鑑定機關之認定結果,不再爭執。
㈡關於鑑定報告中「一.1.4.7(混凝土鏡面硬化地坪)」,原告主張應施作高強度樹脂砂漿部分:
原告業已說明整平層之施作必要性,而鑑定機關未說明原告主張不可採之原因,亦誤認原告未為說明,故鑑定機關之認定應有錯誤:
⒈「首先,就2F、3F、4F都是鋼構,而是用鋼承鈑施作,
而鋼承鈑因下方沒有支撐,所以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會產生凹陷,如果不施作整平層的工法的話,地板就會不平。因此鋼構用鋼承鈑的工程,通常都會有設計整平的工項,除非鋼承鈑施作時有支撐,進而施作預拱來避免凹陷的產生。從而,此部分係屬設計導致的問題,不是原告施作時所導致的問題」;上開說明,有原告之主任技師鄭得志技師所出具的「鋼承鈑強度計算書」(參原證110)可稽。依鄭技師之分析,在不同厚度的鋼承鈑下,將導致產生4.65cm至5.73cm之撓度。再者,系爭工程B1部分為RC,係使用模板,模板底下會有支撐,可以施作預供避免凹陷之產生,但為確保平整性,且考量施工時之可能受損,仍有施作整平之必要。
⒉對於「壹.一.1.4.7:混凝土鏡面硬化地坪」部分,因技
術難度及精準度較高,需要強烈的平整度,因此使用較昂貴的高強度樹脂砂漿進行整平,若使用一般的水泥砂漿,較難磨成鏡面硬化地坪。
⒊對於「壹.一.1.4.12:地坪運動木地板」部分,此部分
為球場大跨距,中間並無柱子可支撐,因此凹陷程度較為嚴重,但整平之要求相對沒有鏡面硬化地坪那麼高,因此採用一般的水泥砂漿進行整平。
㈢關於鑑定報告中「壹.一.1.4.12(地坪運動木地板)」,
原告主張應施作水泥砂整平6-10cm之部分,本件雖有編列素地整理,但素地整理僅單純打掃,無法涵蓋「水泥砂整平6-10cm」,故就此部分應仍為漏項:
⒈所謂整平層之工項係指欲施作室內樓層時(即地坪裝修
工程),應先於室內的樓層鋪設水泥砂漿,將該地層完全水平後,方可進行後續的裝修材料(如運動木地板、塑膠地磚等等)。一般而言,施作整平工程時,單價分析表會包含整平層之工資及工料(如砂及水泥),此有類似工程的單價分析表可稽(參原證37)。因此「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於工程實務慣例上,確實為一獨立之計價項目,從而此部分應屬漏項無疑。
⒉所謂素地處理僅在處理垃圾及雜物,仍需要鋪設水泥砂
整平6-10cm始能將地層整平,若地面不平,於清潔完畢後,地面仍然不平,因此「素地處理」及「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於工程實務慣例上,確實為彼此獨立之計價項目,「素地處理」並無法涵蓋「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⒊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原告
請求之直接工程款金額金額高達1,022,400元,此顯已達到「相當顯著之金額」,故「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確屬漏項。
⒋本件系爭工程中「壹.一.1.4.12(地坪運動木地板)」
之「素地處理」於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為20元(原證164),而本件「壹.一.1.4.12(地坪運動木地板)」之面積為2,556㎡,故複價亦僅為51,120元(計算式:202,556=51,120),此顯然無法涵蓋「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之直接工程款1,022,400元,故「水泥砂整平6-10cm部分」確實為漏項無疑。
四、本件物價調整情形已逾合理可預見之範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被告所辯不可採;鑑定報告亦已詳述本件確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予物調款,故原告請求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非單憑97年原則,因此9
7年原則是否屬於行政指導,與本件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涉:
原告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非直接依據97年原則為請求,亦即97年原則僅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金額計算之參考,而非原告請求權依據。因此,不論97年原則是否拘束被告、是否為行政指導,均不影響依情事變更原則後,對原契約效力所為之調整。
㈡系爭契約第八條七並非契約風險分配之條款,況且情事變
更原則無法以特約排除,因此展延工期期間物價調整如超過可合理預見範圍內,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不受契約約定之限制:
⒈系爭契約第八條七.條款僅約定展延工期之程序、展延之
原因,以及「因工期展延後,並無遲延,因此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並未約定展延期間承包商之其他支出,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因此系爭契約第八條七.條款並非風險分配之條款。況且,情事變更原則無法以特約排除,因此展延工期期間物價調整如超過可合理預見範圍內,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不因此受兩造契約約定之限制。
⒉預定竣工日前與預訂竣工日後,事實上亦同樣受物價上
漲影響,原告同樣有成本增加之損失,因此從情事變更要件中原告得否預見之角度出發,預定竣工日前後應與原告得否預見無涉,故物價指數調整之幅度逾2.5%,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該期間是否屬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涉。
⒊事實上,97原則亦闡述展延工期期間,仍有物價調整款之適用:
⑴97年11月24日公布之「機關已定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四)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⑵本件不論是履約期限期滿日(即預訂竣工日109年3月2
日)至實際竣工日即109年6月8日(原證4)之期間,實際物價指數調整比率均遠逾2.5%,從而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參、被告答辯:
一、鑑定報告以本件系爭工程有應展延工期之天數,認為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被告原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9,132,399元,仍應給付原告之部分,惟因鑑定報告同意展延工期之天數係有錯誤,則此鑑定報告認被告仍應給付該扣罰之違約金(即工程款)予原告,當亦有誤認:
㈠鑑定報告認為因當日下雨雨量已達契約約定之標準,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三天之部分:
⒈107年5月9日當日累積雨量雖達58.5毫米,但當日工程進
度要徑之工項為斜撐工程(見原證9-1),而該工項已列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刪減項目,自無影響之情事,故當無法給予展延一天工期,有被告107年6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70205071號函一件(見被證1-1)可證。
⒉107年6月28日15時、16時之雨量,雖分別為16.5毫米、5
.5毫米、合計22毫米,惟該日雨量集中下班後且有出工人數(即現場仍有工人施工,並無停工之情事),故被告始未准展延工期0.5天,有被告107年11月19日府工建字第1070405987號函一件(見被證1-2)可證。
⒊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同意107年8月13日累積雨量達90.5
毫米,應展延工期1天;107年8月14日累積雨量達126毫米,應展延工期0.5天等情。惟因原告公司於現場有抽水設備,短時間應有排除積水能力,故被告始僅准展延107年8月14日午後0.5天,未准107年8月13日一天及107年8月14日午前0.5天之工期展延,有被告108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80038495號函一件(見被證1-3)可證,則鑑定報告未鑑定及此,逕同意此部分展延工期三日,應有錯誤。
㈡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期日(參原證
10-1至10-7、原證59),認因當日下雨而影響工安,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14天之部分:
原告未提出受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因,如為避免感電,應說明使用之電器種類及核對當日出工項目是否為必要器具,並提出影響工程進度要徑、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及影響工期現況清淅彩色照片呈現等佐證資料,故被告始未准展延工期,有被告109年1月20日府工建字第1090022187號函、109年5月5日府工建字第1090161417號函各一件(見被證1-4)可證。基此,鑑定報告未鑑定及此,逕同意此部分展延工期14天,應有錯誤。
㈢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期間(即108
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認因系爭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對於土方挖掘數日估算錯誤,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116天之部分:
⒈設計監造單位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謝建築師)
以108年2月13日108舒(南)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函(附擋土牆位置圖),已將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有關擋土牆位置再次提交原告公司(見原證14)。
⒉謝建築師以108年3月12日108舒(南)建字第064號函檢
送第55次工務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雖記載其評估決議:「土方由區域內平衡,『是否調整擋土牆高度』將儘速通知廠商(見原證18)」;但謝建築師以108年3月14日108舒(南)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函(附運動場土方高程圖)記載:「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採區內平衡,運動場土方高程變更如附件(見原證19)」。又謝建築師以108年3月21日108舒(南)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函(附擋土牆高程及高度圖說)記載:「系爭工程之擋土牆高程圖說如附件,說明剩餘土石方依現地平衡處理辦法(見原證20)」;再以108年3月25日108舒(南)建字第070號函檢送第57次工務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確認,有關擋土牆高程事宜,高度不變更,依原設計施作(見原證21)。
⒊因此,謝建築師顯已對剩餘土方處理方法及擋土牆高程
提出說明(附圖說),並無指示不明之情,原告當可依約施作,則原告主張伊仍無法施作平衡土方及擋土牆工程,難謂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加給工期,當屬無據。鑑定報告未鑑定及此,逕同意此部分展延工期116天,應有錯誤。
二、關於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三編號2被告核准展延31.5天(雨天及停電,參原證3-1至3-8、附表一),認應計給原告管理費654,113元之部分;編號3經被告核准展延166天(二次變更設計,參原證2-1、2-2號),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3.5天管理費用,僅請求剩餘之162.5天展延工期,而鑑定報告係以166天計算管理費,再扣減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認應計給付原告管理費3,208,894元之部分;編號4因大雨需展延三天(見附表二編號2)、下雨而有感電風險須展延14天(見附表二編號2),計展延17天,認應計給原告管理費353,014元之部分;編號5因建築師有指示不明,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期間71.5天,認應計給原告管理費1,484,733元之部分等,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核准因雨天、停電、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
更設計展延工期期間,鑑定報告認原告可請求增加管理費之部分:
⒈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民
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項之請求,惟請求權之要件均須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因雨天、停電致工期增加屬不可抗力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另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主要係因原設計鋼鈑樁市場缺貨所致(即原告協力廠商無法供貨),仍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本項雖經被告核准增加工期,但原告亦無從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系爭工程款(被證4-1至4-3)。
⒉本件有關雨天、停電等不可抗力災害,原告依系爭契約
應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被告依約得按實際需要延長履約期限,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對於不可抗力之災害預定處理方式,約定原告應將該災害可能造成增加管理費之損害,加以評估後向保險公司投保,惟原告未將該部分納保,係自行評估之結果,應承擔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⒊兩造對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發生原契約所標示之
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之情事,以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相關事項,已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8條約定處理方式,則本件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況被告對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已依約以增加工期方式處理,並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經計算加、減帳後,加給工程款2,163,110元(含營業稅);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經計算加、減帳後,加給工程款125,733元(含營業稅);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時,原告已簽認核對增加金額無誤,自不得事後反悔而認被告尚應補償其金額(原證2-1、原證2-2)。
⒋又本件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6天所增加之「包商管理
費」,應已包含計算在原告所領取之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22萬4,369元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加帳金額1萬3,810元內,原告並未另受有損失,自無從請求損失補償,且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時,原告已簽認核對增加金額無誤,自不得事後為相反意見,而認被告尚應補償金額(被證42即原證2-1、原證2-2),故原告自無請求本項金額之理。
㈡關於被告未准展延工期,而鑑定報告認因「大雨及下雨有
感電風險」、「建築師指示不明,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可展延工期併可增加管理費之部分:
⒈原告所稱「因大雨及下雨有感電風險」因素得展延工期
,併請求增加工程款一節;查此部分之因素,原告係主張大雨或降雨考量感電與滑落危險等,惟如上述,此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再如上述,有關不可抗力災害因素,系爭契約已有預料,並約定處理方式,原告依約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未將此部分納保,係其自行評估之結果,應自行承擔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本件原告係依「比例法」以展延工期為分子、契約原定
工期為分母之比例,計算伊請求展延工期應增加之工程款,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證6):「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何以可採,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除依契約調整之工程款外又受有何損害,遽依鑑定報告以比例法計算,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二千七百七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則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之金額,徒以所謂「比例法」計算展期工期應增加給付金額,洵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停工或展延工期
且屬變更設計,仍應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惟不以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合為要件,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係就本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而非被告為變更設計應遵行之義務,故系爭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扣六個月變更設計作業部分,如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得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基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應展延工期之日數,於扣減六個月後所餘日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21條(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但不包括原告所失之利益)。
⒋鑑定報告同意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計算式中
,關於系爭工程之間接管理部分有加入營造綜合保險費,且其營造綜合保險費係以工程款金額0.1計算之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工程原定工期期間(即107年1月4日至109
年2月26日)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支出保險費10萬元,有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各一件可參(被證22-1);屆期延長保險期間至109年8月31日,支出保險費23,883元,有原告函附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各一件可參(被證22-2);屆期再延長保險期間至110年1月31日,再支出保險費7,918元,有原告函附營造綜合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各一件(被證22-3)。準此,原告於本件工程全部施工期間,支出營造綜合保險費131,801元(100,000元+23,883元+7,918元)。而被告於本件工程結算時,已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420,184元,約為原告實際支出保險費之3.18倍,有工程竣工結算書一件可參(被證23末頁)。是被告早已超額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予原告,則原告應無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支出之情事,無論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部分或其餘工程款部分,均無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之理。
⑵原告亦不否認係以比例法計算其展延工期應增加之管
理費,可避免資料繁瑣而有難以釐清之困難。惟本件有關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已有如上開保險費收據及工程竣工結算書為憑,並無資料繁瑣難以釐清之情形,原告卻仍以所謂「比例法」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顯屬無據。再參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原證25第11頁)記載:「工程保險費未核實訪價編列: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程預算書編列原則第6點第5項規定略以,保險費編列時於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請設計單位進行市場訪價,並將訪價紀錄納入預算書為參考依據。查該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預算42萬184元,決標後契約所列單價亦為42萬184元,惟施工廠商實際保險費為10萬元,顯示設計單位編列保險費時未確實訪價,致機關額外支出32萬184元,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足見原告實際支出之營造綜合保險費,遠低於被告結算時給付原告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原告自無因展延工期而有營造綜合保險費增加支出之情事,故營造綜合保險費自與時間因素無關。原告當不得將營造綜合保險費計入所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中。
⑶再者,營業稅部分,亦與時間因素無關,原告亦不得
於本件請求伊所謂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時,加計營業稅,則鑑定報告卻同意加計營業稅,亦有錯誤。基此,鑑定報告未鑑定及此,逕同意原告本項金額請求,應有錯誤。
三、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6混凝土數量不足,認為應計給原告工程款955,288元之部分:
原告雖有提出材料/設備試驗申請單暨查驗記錄(原證108),然此項申請單暨查驗記錄係就預拌混凝土查驗過程中有關試驗取樣、數量(取樣少許之組數、顆數)、日期、人員,以及試驗日期、會驗人員、試驗報告之確認,並非在確認實際施作混凝土之數量,故該申請單暨查驗記錄,尚不足證明本件實際施作混凝土之數量,則原告未提出經監造單位現場簽認之預拌混凝土出貨單據,自難認已對於混凝土實際施作數量,已盡舉證責任。
四、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7整平層漏項,認為應計給原告工程款244,847元之部分:
㈠監造謝建築師以109年3月19日109舒(南)建字第054號函
(被證10-1)回覆原告說明:「二、有關混凝土鏡面硬化地坪部份:1.經查契約單分析表已有編列混凝土整體粉光鏡面處理(整度3mm不超過±5mm),合先敘明。2.貴公司所提送計畫書之施工流程所述,施作前須清潔施工面,以50#,150#,300#樹脂鑽石磨片浮漿,灰塵,研磨,清潔乾淨,並將水泥毛細孔打開,使施工面露出清潔的表面。
3.有關所稱因活載重造成板面高程不一變化,其活載重屬活動式,非固著於某一區塊,實無活載重加於樓板面,造成板面高程不一。4.綜1.2.3.所述,貴公司已知其鏡面平整度3mm不超過±5mm,且施作前需研磨、清潔乾淨,故施做前須全盤考量,並無貴公司所稱前置作業需加做整平層。三、有關停車場地坪及斜坡道耐磨地坪部份:經查契約單價分析表已有編列混凝土粉光+標高器,合先敘明。耐磨地坪工程亦有編列素地處理(鋼珠打毛)及貴公司所提送之計畫書施工前須清潔施工面。故施作前須全盤考量,並無貴公司所稱需加做整平層。四、有關運動木地板部份:1.圖說(A7-13)規範已有規定半徑10’內,不得超過1/8"(即1.5公尺半徑範圍內±2mm)及單價分析表內亦有編列素地整平,合先敘明。2.貴公司已知圖說相關規範,地坪高程於澆置時應全盤考量,基礎混凝土的濕度及水平誤差。五、有關地坪PU跑道部份,經查詳細價目表已有編列鋪設密級配、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含滾壓)等工項,及圖說A7-12亦有標示為AC面層,故無需施作整平層。六、貴公司所稱於多次施工協調會中反應應編列整平層方可施工,經查監造工務會議之會議記錄,均無記錄供參。七、綜上所述,非屬合約漏項,請貴公司儘速加緊趕工,以利工進。」㈡監造謝建築師又以109年4月15日109舒(南)建字第074號
函(被證10-2)回覆原告說明:「三、另有關2F混凝土硬化地坪因成效不彰未達業主及監造要求,須加做〔整平層+材料〕部分,說明如下:109年3月16日開立品質改善通知單其缺失項目為地坪底面顏色不均齊,係因凹洞修補採樹脂砂漿填補未調相近色系所致,實與加作〔整平層+材料〕無關。」㈢因此,原告該項主張,實非契約漏項,其請求無理由,被
告已以109年4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90133227號函覆原告,重申該項工程非契約漏項之意旨(被證10-3),而鑑定報告未鑑定及此,逕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錯誤。
五、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8所列有漏項與新增項目,認應計給原告「鋁百葉窗」6,128元、「2500PSIPC層之混凝土」238,532元、「排氣格柵風口」9,046元、「內崁式遮煙捲簾」531,809元、「矽酸鈣板包覆鋼樑鋼柱並貼壁磚」253,858元、「陽台欄杆與口型角鋼」13,720元、「不鏽鋼密閉式電纜托架」7,784元,合計1,060,877元之部分:
㈠「鋁百葉窗」、「排氣格柵風口」二項目,前因監造謝建
築師以109年3月6日109舒(南)建字第036號函(被證11)、110年2月2日110舒(南)建字第003號函(被證12),回覆原告表示請依備忘錄附件圖面留設百葉開孔尺寸為120×80cm,暫無需施作鋁百葉窗,故無新增加項目;則被告當無給付本項工程款之義務。
㈡「2500PSI PC層之混凝土」項目,因監造謝建築師以109年
3月6日109舒(南)建字第039號函(被證13)、上開110年2月2日110舒(南)建字第003號函(被證12),回覆原告表示地下室頂版防水層依施工圖確實施工,具防穿透功能,無滲漏之虞,本工項屬契約第五條第五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故無新增項目;則被告當無給付本項工程款之義務。
㈢「內崁式遮煙捲簾」項目,因監造謝建築師以109年3月20
日109舒(南)建字第055號函(被證14)、上開110年2月2日110舒(南)建字第003號函(被證12),回覆原告表示圖說A5-04乘場示意圖,電梯出入開孔有設置內崁式遮煙捲簾,屬電梯所必須完成工項之一,方可申請電梯許可證,屬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五項目之規定,故無新增項目;則被告當無給付本項工程款之義務。
㈣「矽酸鈣板包覆鋼樑鋼柱並貼壁磚」項目,因監造謝建築
師以109年3月6日109舒(南)建字第038號函(被證15)回覆原告表示:「說明:二、有關108舒(南)備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之說明二、外露鋼樑栓包覆乙案,經再次弄場會勘,無須包覆矽酸鈣板,壁磚施作高度依圖說施作,露樑部份則無須貼壁磚。三、有關第八十四次監造工務會議紀錄臨時動議2.天花板低於鋁門窗或廁所鋼構外露樑,以矽酸鈣板處理平或窗簾盒收邊處理乙案,經再次現場會勘,依原有天花板收邊方式處理,則無須施作窗簾盒,廁所鋼構外露樑同說明二。四、綜上所述無新增項目」;上開110年2月2日110舒(南)建字第003號函(被證12)回覆原告表示,本工項屬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故無新增項目;則被告無給付本項工程款之義務。
㈤「陽台欄杆與口型角鋼」項目,因監造謝建築師以109年3
月6日109舒(南)建字第037號函(見被證16)、上開110年2月2日110舒(南)建字第003號函(被證12)回覆原告表示,有關4樓露台(二)開孔為陽台欄杆,請依A-11-01陽台欄杆施作;有關第八十五次監造工務會議紀錄臨時動議2.二、三樓南向陽台走道D7門框固定角鋼部份屬上開契約第五條第五款款定,故無新增項目;則被告當無給付本項工程款之義務。
㈥「不鏽鋼密閉式電纜托架」項目,因監造謝建築師以109年
3月6日109舒(南)建字第040號函(見被證17)、上開110年2月2日110舒(南)建字第003號函(見被證12)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按圖施作,故無新增項目;則被告當無給付本項工程款之義務。
六、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認為應計給原告10,911,201元之部分:
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所謂之97原則、93原則,並無
法律上之強制力,亦不生行政法則命令之效力,僅具行政指導性質,對兩造當不發生拘束力。況被告未曾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對於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故而未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則原告以所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洵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六條三.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
價波動時,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整」。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本標案「發包工程費」之預算金額即4億3,988萬4,878元得標,且由原告簽章之採購標單上壹、發包工程費備註欄已明確記載:「本欄位填列之標價金額不得大於本標案『發包工程費』之預算金額(即新臺幣:4億3,988萬4,878元),否則視為無效標,不列入決標對象」,原告就上開契約條款亦於該標單上簽章同意,有彰化縣政府採購標單一件(被證21)可參,則原告於投標前當已預見本件其投標金額即決標金額4億3,988萬4,487元與本標案「發包工程費」之預算金額相同(原證53決標紀錄),故系爭工程已無餘款,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六條三.之約定,本案工程係不辦理物價調整。
㈢系爭契約第六條三.既載有本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整
之約款,則兩造於訂約時顯已預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可能上升或下降,始為不辦理物價調整之約定,故本件物價指數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變動,自非當時所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系爭契約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本項請求之理。
㈣系爭契約第八條七.約定:「因下列原因或因甲方即被告之
影響(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者,被告對於延期完工造成被告自己之損失,須自行負擔,原告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長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此應非原告所未預期。茲工期延長既為兩造所得預期並納入契約約款,則因工期延長所生物價波動,自難認係原告公司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何況原告既同意與被告訂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無餘款,而不辦理物價調整,自亦包含延長工期期間之物價上漲,而經原告列入風險評估之列。從而本件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指數變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非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則本件展延工期部分,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之餘地。
㈤原告請求本項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之依據,無非係
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原則,但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示說明意旨(見被證35):「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業選擇權,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內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準此,本件原告遲至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結算後,始以本件訴訟請求追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因原告為本項請求時,已無尚未施工執行部分,則依上開函示意旨,本件工程於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時,已全部完成施工執行,自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故原告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
本件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甲方(即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1%之遲延利息」;既兩造對於遲延利息之利率已有約定為年息1%,自應依從約定(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則原告以法定週年利率5%率計算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八、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0月13日簽訂「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標案為「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4億3,988萬4,878元。
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嗣後兩造陸續簽訂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而分別增加工期93日曆天、73日曆天之工期。此後,因大雨及停電等因素,被告亦陸續核准31.5天之工期,故工期共計為797.5日曆天。
三、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1月4日,工期797.5日曆天後,原告於109年6月8日竣工,並於109年12月7日經驗收完畢。
四、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而違約88.5天,並於系爭工程尾款扣罰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標案為「彰化縣彰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是否逾期竣工?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㈠遭被告扣除之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㈡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費10,692,841元?㈢其餘工程款(混凝土數量不足1,131,408元、整平層工程相
關費用3,128,872元、漏項或新增項目1,060,877元)5,321,157元?㈣物價調整款10,911,201元?㈤遲延利息及其應為1%或5%?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施工期限應予延展322日,經本院送上開鑑定單位鑑定,經鑑定單位細算遇雨應予延展之天數外,原告主張因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就土方挖掘數目估算錯誤,經審計室查核糾正案,因而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並參酌第二次變更設計所須時間,為116天 (見鑑定書第1冊第15頁)。詎料,被告未予詳查,拒絕原告聲請展延工期,逕自認定原告自預定竣工日109年3月12日至原告實際竣工日000年0月0日間,共逾期88.5天,從而課處原告逾期違約金39,132,399元,該39,132,399元本為原告得受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故原告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9,132,399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三、原告其次請求延展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漏項之計算,依鑑定報告所列為5,822,920元(3,208,894元+353,014元+955,288+244,847元+1,060,877元=5,822,920元),詳如鑑定事項附表(見本判決39頁),包含⒈展延工期支出部分⒉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⒊其餘工程款部分,經鑑定單位詳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費之標準(18頁至31頁),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逐項審核認定,認定原告所提出其中部分整平層等工程係非必要,且非屬漏項,依據專業逐一詳細審核列計金額,要屬屬專業鑑定,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5,822,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仍執陳詞一再主張應按照其主張之獲利標準請求之相關金額或施工成本計算方式,即非可採,且如認仍有相關證據請求補充鑑定之必要,自可請本院囑託再為鑑定,仍一再主張自己認定之計算方式,恐非事理之平,即不可採,是其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10,911,201元:⒈原告向被告投標之系爭工程係於106年8月29日決標,此
有決標紀錄可稽(原證53),而原告投標後即開始施工。詎料,原告施工期間物價飆漲,工程物價上漲程度已逾原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程度,對此有自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下載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54)可參。惟物價之調整,乃受大環境之影響,原告無從干預,從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物價飆漲之程度,亦非原告簽約時所得預料,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依原訂約條件履行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
⒉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由業務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本工程無餘款,不辦理物價調整」。系爭契約雖約定不辦理物價調整,惟縱有此類不辦理物價調整之約定,仍不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頒訂97原則、93原則,均肯認
當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逾2.5%,應辦理調整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得請求漲跌幅逾2.5%之工程款:
97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一)於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鋼筋、預拌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卷三第309頁)。」⒋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得
請求漲跌幅逾2.5%之工程款,經計算後,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0,911,201元,計算方式如物價指數調整工款統計表(卷三第171頁),並說明如下:
⑴該表各欄位說明:
①A欄為估驗期別、B欄為估驗月份。
②C欄為估驗當月的直接工程費用:
因間接工程費用不受物價調整之影響,因此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計算之基數。而直接工程費用之數額,有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各期估驗總表可稽(原證55)。
③D欄為估驗當月的第一次變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的直接工程費用:
因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的決標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108年12月,如以108年8月與108年12月為物價指數之基準點,則截至工程完工前,工程總物價調整比例均未逾越2.5%,故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的增減帳之工程款,原告爰不請求物價調整款。而此部分之數額,有兩次變更設計之明細表(原證56)可稽。
④E欄為第C欄之直接工程費用金額扣除D欄之第一次變
更設計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用金額(E=C-D),此即為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之基數。
⑤F欄為估驗當月的物價總指數,此有中華民國統計資
訊網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證54)。
⑥G欄為物價指數調整比率:
本件決標開標月份為106年08月(參原證53),當月份的物價總指數為102.71(參原證54),故須以此為基準點,將F欄的物價指數進行校正調整。因此,「G欄之各月份物價指數調整比率」即為「H欄之估驗當月的物價指數」除以106年8月的物價指數
102.71。⑦H欄則為物價調整款的計算方式
倘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比例未超過2.5%,則不請求物價調整款(若G﹤2.5%,則H=0)。倘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比例超過2.5%,則請求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為直接工程款(H)乘以當月份的物價指數調整比率(G)扣除2.5%(若G﹥2.5%,則H=E(G-2.5%))。
⑧I欄則為再加計5%營業稅後之款項,再將每月份之物價調整款加總後,即為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⑵經計算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合計共10,
911,201元。
五、承上,鑑定單位認為原告主張本件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物價指數總漲幅超過2.5%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是為有理由,並依據下列公式計算物調金額: 每期估驗款物價調整金額=A(l-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調整門檻)F。A=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利息及稅什費(含廠商利潤、管理費、稅捐及保險費等)。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本工程無預付款E=0.0%。指數增減率=(B/C-l)100%,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各期估驗當月指數)。C=開標當月總指數(106年8月開標當月總指數102.71)。F=(1+營業税率),營業税率應核實計之、調整門檻=2.5%(營造物價總指數)。系爭工程共計29期次之工程估驗款(含尾款),經本會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計算公式核算,其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0,911,201元,原告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數據,請求被告給付10,911,201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扣除之遲延完工之金額39,132,399元、延展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漏項金5,822,92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0,911,201元,合計為55,866,520元(39,132,399元+5,822,920+10,911,201元=55,866,520元),及其中44,955,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911,201元之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物價調整指數之利息依實務見解,必須判決確定後才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件、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卷八第153頁)之鑑定結論:
㈠附表二編號1所列之期日,原告主張因當日下雨雨量已達契
約約定之標準,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三天,其展延天數係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確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有感電及墜落危險之虞,故依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七款(七)規定,建請被告核准展延天數,經核係屬有理。
㈡附表二編號2所列之期日,原告主張因當日下雨而影響工安
,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天,其展延天數係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確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有感電及墜落危險之虞,故依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七款(七)規定,建請被告核准之展延天數,經核係屬有理。
㈢附表二編號3所列之期間,原告主張因設計監造建築師之土
石挖方數量估算錯誤、指示不明等情形,導致原告無法施工,經核係屬有理。惟原告請求展延322天,因非依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七款規定計算,故展延天數不合理。經本會依第二次變更設計整體施工進度網狀圖資料核算,本項「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含土方回填與整地)」作業項目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116天。
㈣附表三編號2部分,履約期間因大雨、停電、防感電及墜落
等因素,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1.5天,原告請求增加必要履約費用,經核符合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惟原告計算管理費時,將部分非屬時間成本之項目列入,故所計算之管理費1,360,454元,並不合理。經鑑定核算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1.5天之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應為654,113元。㈤附表三編號3部分,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經被
告核准展延工期166天,原告主張就剩餘162.5天,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核與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相符;惟原告計算管理費時,將部分非屬時間成本之項目列入,故其所計算之管理費金額7,018,213元,並不合理。經鑑定核算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66天之合理必要費用(含管理費)應為3,208,894元。
㈥附表三編號4部分,履約期間因大雨、下雨而有感電風險等
因素,經本會鑑定核算應展延之合理工期為17天,故原告請求增加必要之履約費用,核與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相符,惟原告計算管理費時將部分非屬時間成本項目列入,故所計算之管理費734,213元,並不合理。經鑑定核算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大雨、下雨而有感電風險等因素,經鑑定核算其展延工期17天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應為353,014元。
㈦附表三編號5部分,履約期間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賸餘土方
回填堆置等因素影響,作業項目「擋土牆工程、景觀工程(含土方回填與整地)」經鑑定核算應展延之合理工期116天,然因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8日竣工,被告計罰違約天數88.5天,扣除附表二編號1展延3天、附表二編號2展延14天,故本項僅能計算之管理費展延天數=88.5天-3天-14天=71.5天。據此,原告請求增加必要履約費用,核與契約條款第五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相符。惟原告計算管理費時,將部分非屬時間成本項目列入,故所計算之管理費3,088,014元,並不合理。經鑑定核算附表三編號5部分,因建築師有指示不明,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16天,而實際展延工期71.5天鑑定核算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為1,484,733元。
㈧附表三編號6部分,因原告已捨棄210kg/cm2及140kg/cm2混
凝土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故鑑定時僅就280kg/cm2混凝土數量不足部分予以計算,經鑑定核算280kg/cm2混凝土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計955,288元。
㈨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原告已捨棄素地前置作業整理款項之
請求,故鑑定時僅就「高強度樹脂砂漿」、「自平泥5mm」、「水泥砂漿整平6〜10cm」是否係屬漏項曁其工程款逕予核算,經鑑定核算整平層漏項部分之支出施工費用合計金額為244,847元。
㈩附表三編號8部分,其附表三編號8所列施工項目,原告係
依監造單位指示予以施作,經核係屬有理甶。另就原告因而支出施工之費用合計金額,經鑑定核算總計金額為1,060,877元(含管理費、利潤及税金等)。
本會認為原告主張本件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依直
接工程款,請求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之物價調整款,係屬有理。經本會依據物價調整計算公式核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0,911,201元。
綜上,茲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鑑定之鑑定事項、原告請求金額及鑑定核算金額逐項臚列摘錄如下表:
編號 鑑定事項 分類 鑑定事項 原告主張 請求金額 鑑定核算金額 1 展延工期 部分 附表二編號1因當日下雨雨量已達契約約定標準,原告請求展延3日,有無理由? 39,132,399元 39,132,399元 附表二編號2因當日下雨而影響工安無法施工,原告請求展延14日,有無理由? 附表二編號3建築師擋土牆設計錯誤等情形無法施工,原告請求展延322日,有無理由? 2 展延工期 衍生之管 理費部分 附表三編號2 ,被告核准展延31.5天,原告主張以合約管理費金額/原契約工期天數600天追加工期天數31.5天計算管理費為 1,360,454元,有無理由? 1,360,454元 654,113元 附表三編號3 ,被告兩次變更設計核准展延166天,原告因而認定被告已給付3.5天的管理費用,故就剩餘之162.5天展延工期,以合約管理費金額/原契約工期天數600天追加工期天數162.5天計算管理費,有無理由? 7,018,213元 3,208,894元 附表三編號4 ,前述附表二編號1、編號2,原告聲請展延工期17天數合理,原告主張以合約管理費金額/原契約工期天數600天追加工期天數17天計算管理費,有無理由? 734,213元 353,014元 附表三編號5,原告主張建築師指示不明,導致無法施工,就被告未給予工期,而原告主張無法施工期間71.5天,原告以合約管理費金額/原契約工期天數600天追加工期天數71.5天計算管理費,有無理由? 3,088,014元 1,484,733元 3 其餘工程 款部分 附表三編號6原告主張混凝土數量不足,其 實際施作混凝土數量多於契約約定數量,則原告以實際施作數量-契約數量l.05=不足數量,請求數量不足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913,386元 955,288元 附表三編號7原告主張與整平層相關漏項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而進場施作,並因此支出施工費用,有無理由? 5,689,256元 244,847元 附表三編號8原告主張有漏項與新增項目, 其附表三編號8所列工項,原告予以施作有無理由?原告因而支出施工費用,有無理由? 1,693,854元 1,060,877元 4 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 款部分 附表四及檢附證物,原告主張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依直接工程款請求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有無理由? 11,013,214元 10,911,201元 5 合計金額 71,643,003元 58,005,366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件一:原告所提起訴狀之附表二附件二:原告所提起訴狀之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