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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更正欄所示。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肆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更正欄所示。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其中「陸、本院之判斷」於第三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更正欄所示。

肆、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其中「陸、本院之判斷」於第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4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其中「陸、本院之判斷」於第三段之記載(原判決第32頁末行以下),因漏未載入該判決附表編號2其中654,113元、1,484,733元此二項目之數額(原判決第40頁),致最後總金額之合計有誤,連帶影響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部分內容亦有誤,本院爰以本裁定附表所載內容,作為對照更正前、後之差異。是本院核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誤算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前後之對照編號 原判決之欄位 原判決之誤寫 更正 1 主文欄 第壹項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66,520元,及其中新台幣44,955,319元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10,911,201元之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5,366元,以及其中新臺幣47,094,165元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0,911,20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欄 第肆項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現金1,862,217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866,52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現金新臺幣19,335,122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臺幣58,005,366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3 事實及理由欄 陸、本院之判斷 第三段 三、原告其次請求延展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漏項之計算,依鑑定報告所列為5,822,920元(3,208,894元+353,014元+955,288+244,847元+1,060,877元=5,822,920元),詳如鑑定事項附表(見本判決39頁),包含⒈展延工期支出部分⒉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⒊其餘工程款部分,經鑑定單位詳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費之標準(18頁至31頁),就原告主張之金額逐項審核認定,認定原告所提出其中部分整平層等工程係非必要,且非屬漏項,依據專業逐一詳細審核列計金額,要屬屬專業鑑定,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5,822,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仍執陳詞一再主張應按照其主張之獲利標準請求之相關金額或施工成本計算方式,即非可採,且如認仍有相關證據請求補充鑑定之必要,自可請本院囑託再為鑑定,仍一再主張自己認定之計算方式,恐非事理之平,即不可採,是其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其次請求延展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及漏項之計算,依鑑定報告所列為7,961,766元(654,113元+3,208,894元+353,014元+1,484,733元+955,288元+244,847元+1,060,844元=7,961,766元),詳如附表鑑定事項(見本判決第39頁),包含:1.展延工期支出部分;2.展延工期衍生管理費部分;3.其餘工程款部分;此經鑑定機關詳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試驗費、包商管理費之標準(鑑定報告第18頁至31頁),鑑定機關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逐項審核,認定原告所提出其中部分整平層等工程,係非必要且非屬漏項,並依據專業逐一詳細審核列計金額,要屬專業鑑定,應可採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於7,961,7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仍執前詞一再主張應按照其主張之獲利標準,請求相關金額或施工成本之計算方式,即非可採,況如認仍有相關證據且請求補充鑑定之必要,自可聲請本院囑託再為鑑定,惟原告一再主張自己認定之計算方式,恐非事理之平,即不可採,是其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 事實及理由欄 陸、本院之判斷 第六段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扣除之遲延完工之金額39,132,399元、延展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漏項金5,822,92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0,911,201元,合計為55,866,520元(39,132,399元+5,822,920+10,911,201元=55,866,520元),及其中44,955,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911,201元之利息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物價調整指數之利息依實務見解,必須判決確定後才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法扣除之遲延完工違約金39,132,399元、延展工期衍生之管理費及漏項之金額7,961,76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金額10,911,201元,合計58,005,366元(39,132,399元+7,961,766元+10,911,201元=58,005,366元),以及其中47,09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911,201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物價調整指數之利息依實務見解,須判決確定後始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