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被 告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1F、2F結構補強、外牆拉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2,069,750元(含稅),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至3期款項依序為3,620,925元、2,423,950元、2,423,950元。然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第4期工程款1,206,975元,被告竟拒不支付。原告除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中「1-2F門窗」工項即報價單最末項「門窗更新(8mm強化反色玻璃)複價1,876,000元」(為鋁門窗) 部分未完工外,其餘均已完成,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619,000元(即未稅總工程款11,495,000元,扣除「1-2F門窗」部分報酬1,876,000元)。
㈡兩造另合意追加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項次10「2F頂外牆女
兒牆切割打除70,200元」除外,此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原告均已完工。然被告僅給付項次1、12、13全部報酬及就項次5部分給付870,240元,其餘則迄未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1,532,289元(計算式:3,990,438-70,200-413,336-480,900-623,473-870,240=1,532,289)、追加工程管理費392,024元(計算式:
【3,990,438-70,200】 ×10%=392,024)及稅金490,330元(計算式:【9,619,000+187,600】×5%=490,330)。
㈢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
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619,000元(未稅)、未完成工作即「1-2樓門窗」所失利益187,600元(計算式:1,876,000×10%=187,600)、稅金490,330元、追加工程款1,532,289元、追加工程管理費392,024元及稅金215,613元(計算式:【3,920,238+392,024】×5%=215,613);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共計8,468,950元後,得請求3,968,031元(計算式:9,619,000+187,600+490,330+1,532,289+392,024+215,613-8,468,950=3,968,031)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031元,及其中2,761,0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6,975元自112年4月19日(即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結果,得請求報酬為7,978,327元(
未稅),然伊已給付8,468,950元,就溢付款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請求抵銷。伊終止系爭合約時,距兩造締約時已逾2年,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應於150個工作日完工,原告逕自停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工程所失利益187,600元。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下同)項次1、10、12、13以外工項,均屬系爭合約之範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倘認項次9「樹木移植、吊運」部分,伊需負擔費用,考量原告挖除亦須負擔一定成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㈡縱認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項次1、7所示水電管線工項均由鑫
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億公司)施作,工程慣例上係一併請款工資及材料,伊既已全部給付項次1款項,則原告請求項次7材料費用,係重複請款。就項次2伸港地租金部分,伊並未承租系爭廠房對面土地,係原告自行承租並簽訂租約,且非堆放被告貨物使用,而係放置原告之機具;另該租金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款所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範圍。伊就項次5之亞民興業有限公司之鐵板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請求1,145,786元與伊給付範圍完全重疊;況鐵板上堆置物品多係原告施工材料,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原告就項次15「2樓頂板防水工程」,尚未施作完成,仍有漏水情形,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至項次17貨物搬運工資部分,伊未曾提出要求,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兩造口頭約定完工後即需付款,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內容,施工日期均為108年2月以前,且於108年4月間兩造已生爭議,而無任何施工,是原告遲至110年8月間始提出本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㈠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發包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報酬1,206,975元(含稅),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620,925元、第二期款2,423,950元、第三期款2,423,950元。
㈢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1,206,
975元(含稅),因未獲付款,嗣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獲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以原告尚未完工為由,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於10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報酬及所失利益數額為何?㈢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追加報酬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㈣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可請求之承攬報酬但未受償之損害,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工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其提起本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如係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同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於109年8月4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應自109年8月5日起算1年,至110年8月5日屆滿,是原告於110年8月3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收狀章蓋印日期),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除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中「1-2樓門窗」工項即報
價單最末項「門窗更新(8mm強化反色玻璃)複價1,876,000元」 部分未完工外,其餘均已完成,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619,000元及其稅金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係就各工項分列數量及單價,並於備註欄載明「以實際面積計算」,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計價。而經本院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2號)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式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實地勘測,按原告實際施工數量,依報價單所載單價基準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報酬為8,377,243元(含稅),此有該公會案號000-0000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第4頁、附7-2),且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上開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二第128、183頁),是原告就系爭合約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報酬及稅金為8,377,243元(已含5%稅金);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查本件被告若未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如期履約完畢,原告本
可獲得相當之工程利潤。又兩造於10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參依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房屋設備安裝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0%,是認原告主張其就未完成工作即「1-2樓門窗」部分工作,可獲得之預期利潤為187,600元(計算式:1,876,000×10%=187,600),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任意終止契約之所失利益187,600元,加計稅金後為196,980元(計算式:187,600元+187,600元×5%=196,980元)。至被告辯稱其終止系爭合約時,已逾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完工期限,原告逕自停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得請求原工程所失利益云云。然被告不爭執其於109年8月4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復未說明有何基於契約,或本於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既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㈤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或委託其處理下述工作,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茲就各該項目,分述如下:⒈項次2「伸港地租金」部分:
⑴原告原主張:因系爭廠房2樓堆放物品無法施工,被告需移至
他地堆放,然廠房正對面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忠義之族人共有。因曾忠義不便親自談租金價格,故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古仲遠出面代為承租土地,供放置廠房2樓貨品以利施工,並代為支付租金6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119頁);嗣改稱:當時係由曾忠義自行商談承租土地,原告並未出面簽訂租約,僅係出借名義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1項約定,施工所需臨時用地,由原告自理,係由原告洽談租約,被告未為要求;原告亦堆放其需要之機具及材料,並未堆放被告之成品或半成品等語。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租金60,000元云云。然倘若其所述
為實,理應知悉收取款項之出租人為何人,惟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原告迄未能陳報出租人姓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代付租金之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從准許。
⒉項次5「亞民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項次2所示廠房對面土地,整地後租用鐵板
鋪設在土地上,供被告囤放成品及半成品貨物,由廠商按月向原告請款鐵板租金共計1,145,787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870,24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陳稱興建廠房過程中,需將廠內物品移動,故介紹其向姚阿明租借鐵板,共談了2次,第一次租的鐵板都是放置原告物品,第二次係將系爭廠房內原料移出,鐵板承租費用僅870,240元,其業已給付完畢等語。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鐵板租金共計1,145,787元一情,業據提出
亞民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明細單(補單)1份及統一發票1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279至291頁),核與證人姚惠羚到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是我開立的,款項包含整地費,均有向原告收取。鐵板費用亦即租金,係依照鐵板塊數及使用日數作計算,運費另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2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整地及租用鐵板支出費用共計1,145,787元。然依上開工作明細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承租期間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日止,長達1年4月餘,且於108年2月14日仍有新增吊放及租用鐵板費用,於108年2月15日復支出整地費用。惟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請領第四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㈢項),則原告於該日期前,應已完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第2至3期所示1樓及2樓RC柱補強灌漿、外牆打除、水泥塗裝及粉刷完成等工作,則被告是否仍有將其貨物放置他處,以便利原告施工之必要,實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鐵板上似堆放數包水泥材料,尚無從判斷確屬被告所有之貨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該筆整地及承租鐵板費用,均係受被告委託而為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難認有據。⒊項次3「展昌建材行」及項次6「切割打除」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廠房一樓及二樓之三面牆壁外牆,追加
施作嵌入玻璃磚窗,共計裝設14扇。其為嵌入玻璃磚,雇工切割、打除牆壁支出工資129,600元,並向展昌建材行購買材料支出費用105,935元等語,業據提出施工前後現場照片、展昌建材行出具之文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7、131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施工,然抗辯該採光工項屬系爭合約所定範圍,且原告於窗戶位置施作,所提施工費用係不合理云云。
⑵查遍觀系爭合約及所附報價單、設計圖說等內容,均未見記
載或繪製此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77頁),被告亦自陳從設計圖說看不出此工項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可見玻璃磚窗之工項,非屬系爭合約之約定範圍,益以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施作該工項,係可採信。
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訂有明文。經鑑定結果,本工項可請求費用為188,000元(已含管理利潤及稅金,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項次3、6部分,依習慣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至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向其承諾玻璃磚窗施作部分無須給付費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項次4「上大企業商行」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在系爭廠房四周設置鐵皮圍籬,於
施工完畢後拆除,得請求被告給付設置費用210,158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該項費用包含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所定範圍,且依工程慣例,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⑵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固可
知原告於施工時,有在系爭廠房四周設置綠色及白色之鐵皮圍籬。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乙方(即原告)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由原告負責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以維護施工場所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該工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⒌項次7「水電材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廠房1樓水電管線拆除
重設工作,並已給付鑫宏億公司如項次1所示費用,伊於施工前即購買材料交由廠商施工等語,固據提出銷貨單3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被告雖不爭執有施作1樓水電管線重設工程,然辯稱其給付項次1所示費用413,336元,依工程慣例,應已包含材料費用等語。
⑵經本院檢附上開銷貨單,函詢鑫宏億公司之結果,該公司回
覆稱其並未直接收受原告所陳材料,然在系爭廠房內有使用部分保溫管,施作在廠房1樓內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材料,並全數交由廠商施工云云,即非屬實。又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廠房1樓下層配管由原告施作,計有保溫PVC管2支、一般PVC管2支,共4支配管(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再者,兩造均同意保溫管均以單枝170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材料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0元×4枝=680元)。
⒍項次8「廣大興捲門工程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原設置鋁拉門,其將鋁拉門往後移,委由廣大興捲門工程行加裝鐵捲門,支出費用80,448元等語,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即應准許。
⒎項次9「樹木移植、吊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約定砍除樹木,且無庸收費,然被告於簽約後,要求移植至500公尺以外土地栽種,其報價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委由盛宏園藝行將樹木移植,支出費用3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盛宏園藝請款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不爭執其要求原告移植樹木,且原告已支出上述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8、417頁),然辯稱該樹木位在欲增建廁所之地點,因配合原告施工方便而移植,該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3項範疇,應由原告支付或兩造平均支付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條第13項係約定「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或缺者,乙方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遍觀系爭合約內容,未見園藝造景相關工項,故移植保存樹木難認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工料,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款,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樹木移植費用35,000元,應予准許。
⒏項次11「2樓頂板切割打除」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施工後發現有海砂狀況,故將二樓頂板(即三樓
地板)打除,原本約定要修復回原狀,後來被告規劃做為機器出入口,無需再鋪設頂板,故將挖除的頂版四周設置水平方向角鐵,並向被告報價191,910元(含10%管理利潤)等語。被告則辯稱此工項為系爭合約第8條所定清除費用,故不得請求,伊於簽約前即向被告陳明需施作該工項,此部分雖未記載於系爭合約,然本來生意往來就沒有記載那麼清楚云云。
⑵查此部分工作非屬系爭合約所載施工項目,且系爭工程屬實
做實算計價,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不爭執其同意原告施作該工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足以採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該項報酬為191,910元(含管理利潤,不含稅金,含稅為201,506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採認。又經鑑定人估算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93,00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是認原告依習慣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⒐項次14「双允(挖土機)」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清除車庫內廢棄物,及拆除車庫後方及左側之磚
牆、三合院及廠房間巷道磚牆,得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及清運費用39,000元等語,並提出双允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拆除上述地上物,然辯稱係基於廠房施工需求,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範疇等語。
⑵查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外牆粉刷層打
除清運、外牆新舊水泥塗裝、外牆水泥砂漿粉刷、外牆抿石
子、外牆潑水劑塗裝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外觀3D示意圖及新建A、B、C、D向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271至277頁),可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廠房外觀重新為完整裝修。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系爭廠房與三合院通道之磚牆相貼合;原告亦自陳需將車庫拆除後,廠房下方牆面才能夠進行粉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可見原告需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始得進行系爭廠房外觀更新工作,是認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應屬系爭合約所定範圍,非屬追加工項。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該工項,請求其給付39,000元,即不應准許。
⒑項次15「2F頂板防水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二樓頂樓防水工程,其已施作完成,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7,300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約定報酬,且被告已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410頁),可見兩造確有合意追加該工項,且原告業已完成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即應准許。至被告辯稱2樓頂板施工後仍漏水等語,乃屬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無瑕疵之情事,然無礙於其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
且被告亦已另案訴請原告賠償廠內設備,因漏水所受損害,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73頁),是被告憑此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係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57,300元(未稅),亦應准許。
⒒項次16「砌磚(含搬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補強系爭廠房一樓及二樓靠牆之柱子,砌磚加寬柱體尺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所附圖說,柱體設計均較原柱體為寬,故砌磚僅為施作方法,係為符合柱體承重及統一外觀,為原契約所定範圍等語。查依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工程一、二樓進行結構柱補強工項,依結構補強圖說顯示,本工項是屬於原合約結構柱補強工項之一部分,不該再行請求報酬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認被告辯稱該工項為系爭合約所定範圍,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追加該工項云云,要非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00,000元,自不應准許。
⒓項次17「凱尉貨物搬運(駕駛員、搬運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租用倉庫,請原告調派司機搬運貨物至倉庫。伊當時請人力仲介公司找司機及搬運工,將被告租用的廠房對面土地上貨品,搬運至被告另外承租之倉庫,1工1日費用為2,000元,共計支出雇工費用100,0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委託雇工,並支出費用100,000元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未能具體說明搬運目的地之倉庫地點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已難信其述為真實。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莉涵到庭證稱:伊於人力派遣公司任職,原告有向伊申請派遣搬運工至伸港工地,同時間在民權路及福安六街的工地,也有申請派遣,但已忘記申請期間,且伊不會干涉點工工作內容。公司並無駕駛工,點工工資為一個工一天1,600元,全部請款金額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固可認原告有申請派遣搬運工,然其申請時間、工作內容及付款總額均不明,難認係受託為被告搬運貨物所為。且原告主張工資計算基準為每工2,000元,核與證人林莉涵證稱每工1,600元不符,是證人林莉涵所為上開證詞,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00,000元,亦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就追加工程,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按支出費用10%計
算之管理費,及按請款數額5%計算之營業稅等語。然經補充鑑定結論略謂,一般工程實務上,管理費約佔5%至12%之間,以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及施工難易度等因素考量,其合理之管理報酬約為6%至8%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本院認應採其中間數,以7%計算管理報酬。茲就原告得請款項目,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就項次3及項次11經鑑定人估價得請款金額,業已包含
管理利潤及營業稅(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不得重複計算。
⒉就項次5之材料費用680元部分,原告自陳係被告自行委託鑫
宏億公司承攬電線更換工程,其並未介入,僅係代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既無施工管理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利潤。而加計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項次5之費用為714元(計算式:680元×1.05%=714元)。
⒊就項次6安裝鐵捲門80,448元及項次9移植樹木35,000元部分
,經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9,706元(計算式:【80,448元+35,000元】×1.07%×1.05%=129,706元)。
⒋就項次15防水工程157,300元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施工報價,
參考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習慣,該報酬應已包含管理利潤在內,經加計營業稅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5,165元(計算式:157,300元×1.05%=165,165元)。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9,250,808元(計算式:8,
377,243元+196,980元+188,000元+714元+129,706元+193,000元+165,165元=9,250,808元),扣除被告業已 已給付第一期款3,620,925元、第二期款2,423,950元、第三期款2,423,950元,共計8,468,8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1,9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1,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5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追加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頁「貳、其他增加項目」
部分)項次 工項 原告請求數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鑫宏億公司工資 413,336元 413,336元 原告業已給付 2 伸港地租金 60,000元 0 不得請求 3 展昌建材行(嵌玻璃磚牆材料) 105,935元 188,00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 與項次6合計報酬 4 上大企業商行 210,158元 0 不得請求 5 亞民興業有限公司 1,145,786元 870,240元 被告與起訴前已給付870,240元 6 切割、打除(嵌玻璃磚牆工資) 129,600元 0 已併入項次3報酬 7 水電材料 47,392元 680元 8 廣大興捲門工程行 80,448元 80,448元 原告同意給付 9 樹木移植、吊運 35,000元 35,000元 10 2樓頂外牆女兒牆切割打除 70,200元 0 原告撤回請求 11 2樓頂板拆除新建 191,910元 193,000元(含管理費及營業稅) 12 雜項工程(天車兩部) 480,900元 480,900元 被告業已給付 13 天車工程 623,473元 623,473元 被告業已給付 14 双允(挖土機) 39,000元 0 15 2樓頂板防水工程 157,300元 157,300元 16 砌磚(含搬運) 100,000元 0 17 凱尉貨物搬運(駕駛員、搬運工) 100,000元 0 合計一 3,990,438元 合計二(扣除項次10部分) 3,920,238元 管理費(按合計二金額10%計算) 392,024元 稅金(按合計二加計管理費金額5%計算) 215,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