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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王灃翔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呂寶雄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由被告進行室內修繕及增建4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算165工作日完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然被告無故延宕工程,且有違規增建4樓屋簷、擅自移動抽水馬達及未依約施工等情事,原告因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180萬元工程款與被告,扣除被告就已施作工程得領取100萬元報酬,被告尚溢領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認原告將依約履行之情況下,才給與460萬元優惠價格,既然系爭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自應以被告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項報酬合計後480萬元核算,不得按比例減少報酬。被告就附表一(即工程估價單內容)項次1、4、5、13、15及項次9變更規格後工項,已完成部分工作,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領報酬2,293,000元。且被告本可至少獲取150萬元利潤,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將近完工階段終止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失,抵銷原告已給付180萬元,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返還8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系爭房屋室內修繕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共計460萬元。

㈡兩造約定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自開工日起算165工作日完工。

㈢原告於約定完工日前110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業已給付180萬元工程報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報酬80萬元,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就已施工部分,得請求工程報酬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㈡查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第㈢項),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承攬關係業已於該日終止,被告如有溢領工程款,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又經本院委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內容及得請領報酬,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至現場勘查,並憑據兩造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依專業知識、訪價結果及工程慣例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進度及其依約或依訪價結果得請領報酬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金額總計為1,316,553元,其餘項目則未完成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應屬客觀可採。被告雖辯稱鑑定結論所核算工程進度比例過低、各工項細項金額亦有訪價價格過低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訪價結果落地窗為12,000元、白色鐵鋁窗為18,000元云云。然被告就所執鑑定結論工程完成比例過低一節,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就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被告抗辯,其因認原告會依約履行情況下,才給予460萬元承攬報酬之優惠,系爭工程既已無法依約履行,應以480萬元作為核算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工程估價單,各工項金額合計雖為480萬元,然其上載明「經雙方協議價46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業已就工程款折扣比例達成協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於完成全部工程之情況下,始得以460萬元計酬,是被告抗辯不得依比例減少原告應支付報酬云云,即難採認。

㈢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未就後續工程為施作,復未能

證明其已就後續工程施工之準備支付何費用,或其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空言抗辯原本至少可獲取150萬元利潤,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亦為無理由。

㈣查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陸續交付之工程款180萬元

,而被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價值,經鑑定後僅有1,316,553元,均如上述,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除就未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受領原告給付超過1,316,553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亦於契約終止而失其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3,447元(計算式:1,800,000-1,316,553=483,447),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一(兩造就本院卷一第23頁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工項所為意見)項次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元 金額/元 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鑑定 1樓快速鐵捲門(施工安裝)收邊 340X290 2 組 95,000 190,000 騎樓前方左右邊柱子線板已切除,原有鐵捲門尚未拆除。 其餘均未施作。 項次1包含拆除一樓大門之舊鐵捲門,及在騎樓正面及右側裝置電動鐵捲門。除了電動鐵捲門未安裝外(單價60,000元),安裝準備工項均已完成(柱子線板已切除、管路管線已設置完成、已委請鐵捲門廠商作現場規畫設計),可請領130,000(計算式:190,000元—60,000元=130,000元);後改稱,標準型鐵捲門含安裝費為85,000元,可請領105,000元(計算式:190,000元—85,000元=105,000元。 2 1樓前雙玄關門、氣密窗、砌 磚、板岩磚 1 式 180,000 全部未完成。 3 後陽台曬衣場、玻璃雨遮、鋁格管、骨架、正面ST水槽、PC板封牆、防盜鋁門、花蛤紗網 1 式 175,000 全部未完成。 4 鑑定 水電管路、線路、總箱、網路、弱電(不含網路申請)、2噸臥式水塔、申請電表、分戶配線施作 4 層 45,000 180,000 已申請電表;4層樓外牆電箱已安裝,但未安裝蓋子;電線 盒已安裝;水塔已擺放,但未固定;尚未完成拉線(電路、網路、弱電、全戶配線)。 1樓到水塔、各樓層和廚房的水管未完成;總箱已安裝(未接電,缺總箱蓋板X4);僅裝電線盒,未安裝電線;電路、網路、弱電、全戶配線,未完成。 内部安裝管線位置已留設,尚未裝設線路(電路、網路、弱電)(單價20,000元);其餘已完成,可請領160,000元(計算式:180,000元-20,000元=160,000元)。 5 鑑定 衛浴、乾濕分離(凱薩衛浴日用配件)或(同等品) 3 層 150,000 450,000 項次5包含廁所地板及牆壁磁磚鋪設,不含燈具。並未約定 使用何種型號之衛浴設備。被告已完成1到3層之浴室污水排放管,其餘未完成。 該項目包含廁所牆壁開窗及窗戶安裝。 該項目包含裝設抽風機,不含開窗,其以包含抽風機進行估價。 6 鑑定 4樓增建鐵屋(四合一鍍鋅板、清板牆面)、PVC地面含新建坪數 1 式 480,000 兩造均不爭執4樓增建鐵屋已搭建,然屋頂部分未完成、屋頂邊角及側面未收邊、屋沿排水溝未施作、PVC地面全部未施作(含綠色地面未打除、女兒牆未全部拆移)。 4樓增建鐵屋之屋頂未完成,邊角未收邊;4樓屋沿排水溝未施作;4樓屋頂側面未收邊、PVC地面全部未施作(含地面未打除、女兒牆未全部拆移)。 被告原稱辯稱:綠色地面及女兒牆不在承攬範圍,僅餘4樓增建鐵屋屋頂排水溝未收邊。原約定清板牆面,嗣變更為裝潢板牆面施作封板,有增加工程款;後改稱:需將綠色地面打除,始可鋪設PVC地板。本來僅切除部分女兒牆,欲裝置小門,於施工過程中,同意將女兒牆全部打除,不另計價。 7 2樓~3樓氣密景觀凸窗含下方氣密窗(左右拉)強化玻璃、隔音屋 頂、防水等項施作 2 組 200,000 400,000 全部未完成。 8 2樓〜3樓室内隔磚(石膏磚)搬運、施作 2 層 400,000 全部未完成。 9 鑑定 鋁窗 90X70X3組、120X180X6組、鐵鋁窗120X520X5組、落地窗200X200X1組、實木門5組、PVC門X3組、三合一XI組 240,000 已安裝鐵鋁窗8組,然規格有爭執需鑑定,落地窗290X280X1組已安裝,但未固定,其餘未完成。 同左 三合一X1組未完成(單價80,000元);已完成之鐵鋁窗l20X520X8(估價單誤載為5組),由原約定一般牙白色(單價132,000元)變更為綠色,單價增加40,000元;已完成之落地窗200X200X1組(單價28000元)約定變更為落地窗290X280X1組(單價56,000元)已完成。被告係請求鋁窗及其安裝費用,未請求落地窗底部固定之水泥施工費用,可請領228,000元(計算式:132,000元+40,000元+56,000元=228,000元);後改稱鐵鋁窗由原約定一般牙白色(單價132,000元)變更為綠色,單價增加25,000元。 10 地磚、1樓大理石、2樓、3樓地磚拋光磚(三洋、白馬同等級) 360,000 全部未完成。 11 泥作收尾、施作、粉光、粗底、 收邊 1 式 200,000 全部未完成。 12 油漆、室內、扶手、門斗、門框 1 式 200,000 全部未完成。 13 鑑定 增建2樓~3樓H鋼樑樓層板、 裝潢板、白磚隔牆、地磚、防水防震、防歸劣等項施工 1 式 1,050,000 已完成增建2樓到3樓H鋼樑樓層板、外牆裝潢板、已焊接鋼骨鐵架跟RC結構(防震、防龜劣);白磚隔牆、地磚未施作;防水部分(在鋼板跟裝潢板、窗戶收邊打矽力康),雖有施作,原告主張仍有鏠隙未完成。經現場勘驗結果,鐵皮牆壁仍有縫隙。 已完成增建2樓到3樓H鋼樑樓層板、外牆裝潢板、防震(已焊接);但白磚隔牆、地磚未施作;防水雖有施作,但尚有鏠隙。 白磚隔牆、地磚未完成(單價合計80,000元);增建2樓~3樓H鋼樑樓層板、裝潢板、防水防震、防龜劣已完成,可請領970,000元(計算式:1,050,000元-80,000元=970,000元)。 14 鑑定 鷹架、拆除、敲打、吊料、五金、零料、運棄、管理利潤 1 式 200,000 廢棄物未清運。 鷹架搭設後都沒有施作,拆除、敲打、運棄未完成,管理不確實。 全部完成,可請領200,000元。 項目14之鷹架,是為了要做4樓增建及2、3樓後方増建物,需搭設整個房子1樓到4樓的外牆,搭設位置在房屋後方及4樓的四周,包含鄰居屋頂上的鷹架。項次15的鷹架是要做1、2、3樓的外牆防水及外牆配管,搭設在大門口左側防火巷旁之1樓到4樓整面牆(單面)。廢棄物係因為施工中,清運還未到一台車,原告於110年10月5日終止契約,故無法清運,現場尚有部分原告要留存之矽酸齡板、門片、天花板。 15 鑑定 外牆鷹架防水工程施工、1樓外牆鋁窗加ST白鐵窗施作 2 式 95,000 全部未施作,且外牆鷹架應包括在項目14內,係鷹架廠商自行拆除,而非原告要求拆除。 有搭一次外牆鷹架作施工準備,經原告同意後拆除。其餘工項如外牆防水、鋁窗、鐵窗均未施作,外牆鷹架工項單價50,000元,可請領50,000元。 就已完成施工項目之估價 100萬元 2,293,000元附表二(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28至31頁)編號 鑑定項目 被告完成進度 被告得請求報酬 1 項次1_『1樓快速鐵捲門(施工安裝)收邊340x290、310x290』。 被告完成之工作内容為何?被告就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為何? 被告完成之工作為騎樓正面2柱線板局部切除,餘未施作。 研判被告就本工項已完成工作約1.8%。 得請求報酬為 3,347元(190,000x95.8%= 182,083xl.8%=3,347) 2 項次4_『水電管路、線路、總箱、網路、弱電(不含網路申請)、2噸臥式水塔、申請電表、分戶配線施作』。 被告有無完成水管安裝、留設線路位置?被告就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為何? 被告尚未完成全部水管安裝,留設線路位置整體而言,尚符合一般透天住宅使用基本需求與原告所稱(每層樓每個房間皆須有網路)。 研判被告就本工項已完成工作約56.5%。 得請求報酬為97,518元(180,000x95.8% =172,500x56.5% = 97,518)。 3 項次5_『衛浴、乾濕分離(凱薩衛浴日用配件)或(同等品)』。參考被告估價單記載、估定價格,依一般工程慣例,該項目有無包含廁所窗戶設置?被告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為何? 研判本案衛浴空間採設置窗戶方式,惟窗戶列於估價單項次9,本項無列入窗戶設置,故本項無包含廁所窗戶設置。 本工項現場皆尚未進行。 被告得請求報酬為0。 4 項次9_『鋁窗90x70x3組、120x180x6組、鐵鋁窗120x520x5組、落地窗200x200x1組、實木門5組、PVC門x3組、三合一xl组』。被告就已完成工作,按原約定價格得請求報酬為何?就落地窗由原約定200x200x1組,變更為290x280x1組;鐵銘窗120x520x8組由原約定一般牙白色變更為綠色(如現場安裝),得追加請求報酬為何?又關於本項「鐵紹窗120x520x8組」之實際完成規格具有爭執,併予進行鑑定。 本項被告按原約定價格就已完成工作研判約19.3%。 得請求報酬44,466元(240,000x95.8%=230,000x19.3%=44,466) 就落地窗由原約定200x200x1組,變更為290x280x1組; 鐵銘窗120x520x8組由原約定一般牙白色變更為綠色(如現場安裝) 得追加請求報酬為56,680元 本項「鐵鋁窗120x520x8組」,其520顯為筆誤,經比對原證7與現場位置,研判原估價單所載「鐵鋁窗120x520x5組」之實際完成規袼應為「綠色鋁窗120x90x8組」。 5 項次6、13_項次6『4樓增建鐵屋(四合一鍍鋅板、清板牆面)、PVC地面含新建坪數』;項次13『增建2樓〜3樓H鋼樑樓層板、裝潢板、白磚隔牆、地磚、防水防震、防歸劣等項施工』。項次6工項範圍於包含4樓增建鐵屋、清板牆面、拆除全部女兒牆、打除綠色地面後,鋪設全樓層地面PVC地板之情況下,被告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為何(就鐡皮牆面部分,僅需按原約定價格計算,無庸計算變更為四合一鍍鋅板之增加費用)?又,項次13被告就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報酬為何? 項次6與項次13按原約定價格,研判被告已完成工作約66.9% 得請求報酬為981,215元(480,000+1,050,000=1,530,000x95.8%=1,466,250x66.9%=981,215) 6 項次14_『鷹架、拆除、敲打、吊料、五金、零料、運棄、管理利潤』。被告依其工作完成進度,就該項目得請求報酬為何? 本項被告工作完成進度研判約69.6% 得請求報酬為133,327元(200,000x95.8%=191,667x69.6%=133,327) 7 項次15_『外牆鷹架防水工程施工、1樓外牆鋁窗加ST白鐵窗施作』。被告進行外牆防水、1樓外牆鋁窗加ST白鐵窗施作之合理工作日數為何?又項次14及15之鷹架搭設費用有無重複?被告得請領報酬為何? 外牆防水施作範圍為巷側1〜3樓原RC外牆面,以塗防水漆施作,若裂缝修補情況不多且氣候許可情況下,一般合理工作日數约為10〜12個工作天。 本案為總價承攬,研判本案鷹架尚無必要因素需拆卸重組,巷侧1〜3樓外牆面位置所搭設之鷹架(項次15),乃屬於項次14鷹架(配合增建2〜4樓鐵屋作業)之一部分。 而鷹架搭設費用有無重複,則視被告有無將鷹架搭設費用分別攤提於項次14與項次15,惟因項次15採何種防水漆材料價差甚大,兩造又無約定,目前難以斷定項次15鷹架費用是否全額報價或有攤提,且亦無法得知被告之攤提比例。 而項次14之性質涉及估價單内所有相關工項,故為減少計價之複雜性,鑑定人依工程慣例將鷹架費用計入項次14,則本工項現場皆尚未進行,被告就本項得請領報酬為0。 被告就本項得請領報酬為0。 共計 1,316,553元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