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寶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灃翔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