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張昔堯被 告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即湖水段土地之屋頂增高翻新、道路增高拓寬等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104年 5 月 31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款(下同)新臺幣951,000元(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伊向被告表示欲進場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被告均藉故推拖,並寄發存證信函嗆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伊拒絕,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付原告29萬元又取回,伊於11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經被告拒絕履約,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之責,又兩造已簽約6年多,期間伊代付費用(包括瓦片存放倉庫租等支出)約725,0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緣伊經友人張鳳修介紹,於10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以951,000元承攬系爭建物之屋頂增高翻新、道路增高拓寬、施作擋泥牆等工程,約定:1.屋頂翻修升高50坪、尺寸5.6米×20米×13呎 屋頂用材料四層矽酸鈣板6mm/防水布/三夾板/瓦片,木板一批、水泥補強、磚塊、鐵架。2.屋頂翻修升高40坪,尺寸5米×16米。3,擋土牆長40米×寬2.5米×高1.5米×2500(一米)鐵 1/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24日各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詎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後於105年1、2月間前往上址施作,因其施作之鐵架基部並未施作混凝土地基加以固定而僅係以可活動之磚塊、水泥塊做墊底,甚且將墊底之磚塊置放在鐵桶上,此情有違建築術成規,且日後將極易傾倒,伊當場質疑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則以其本業係經營「永益電機有限公司」,對建築、修繕房屋本屬外行,亦認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因而要求被告另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遂合意解除上開工程合約,約明由原告拆除並取回其所施作之工程材料,再將其已收受之工程款60萬元返還予被告。因原告表示其無法即時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經伊同意分期返還。兩造遂於105年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先後4次,共計僅返還被告29萬元之工程款,揆諸本件工程合約訂立迄今已近6年,原告猶未施作完成、且被告已另請他人施作完成多年等情,又系爭契約若未解除,原告不可能多年不催促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甚且返還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0萬元中之29萬元之理,足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鑑於原告應返還之工程款迄今已歷5年餘猶未還清,因而向原告催促還款,不意原告先主張其向泰國所定製瓦片之價金,應由被告負擔,繼而以被告藉故不履行定作人之義務,造成其巨額損害為由,催告被告應於其所寄郵局存證信函送達後十日内履行契約,逾期將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此, 被告則於110年9月2日,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件工程合約已溯及消滅,原告應即回復原狀,並將其尚未返還之31萬元工程款返還為由,而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員建調字第4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土地之建物屋頂增高翻新、道路增高拓寬等工程,約定總價款951,000元正(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詎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藉故推拖不讓伊施工,並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伊拒絕,系爭契約自仍處於有效狀態。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前後共給付原告60萬, 但後又向原告取回29萬元。事經多年,伊再於11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經被告拒絕履約,是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遲延之責,又雙方已簽約6年多,期間伊代付費用(包括瓦片存放倉庫租等支出)約725,0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固自認曾分別於104年6月10日、104年12月24日各給付原告30萬元工程款,計共支付6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惟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5年1 、2月間前往施作後,表示其對建築、修繕房屋本屬外行,無法完成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拆除並取回其所施作之工程材料,並將其已收受之工程款60萬元分期返還予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即屬無理等語。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土地之屋頂增高翻新、道路增高拓寬等工程,約定總價款951,000元正(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施作地點,惟基於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仍得認定兩造有默示坐落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堪可認定。
㈡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必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作期間,又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揆諸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援用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
㈢又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
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因此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揆諸上開見解,定作人即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仍不因此需負給付遲延責任,僅原告因此得於解除承攬契約後再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依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期間(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提出之埔心太平郵局31號存證信函,雖有催告定作人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僅限被告於10日內履行契約,衡酌修繕房屋影響定作人之居住,需較長之準備期間,原告限被告於10日內履行契約協力義務,亦不合於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契約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亦屬無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協力義務,致原告未
能履行契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