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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祚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程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1日109 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董事何勝輝與其他股東黃孟涵、陳忠義、黃稘媛等人(下稱何勝輝等4 人),違法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抗告人將何勝輝等4 人列為被告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何勝輝等4 人既為涉訟當事人,對百程公司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宜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或臨時董事。原裁定未就本件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論述理由,顯有疏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其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時,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增訂該規定,以茲適用。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須有公司董事因事實上(如死亡)或法律上(如辭職或當然解任)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其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嚴重情況,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

法人之董事1 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上開規定係適用於民法第27條所稱法人。又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45條、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其業務執行機關雖亦有董事之名,惟其與民法第27條之董事究屬有別。倘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之虞,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其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有關非營利法人之規定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原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何勝輝等4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改章程,於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選任何勝輝為董事長,聲請人已起訴請求撤銷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等,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裁定停止何勝輝等4 人職務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存證信函、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起訴狀、假處分聲請狀為證,堪信屬實。惟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係針對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影響公司運作之情形所設,此與訴訟上是否得代理公司,尚屬二事。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駁回,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迄今並無百程公司董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抗告人就何勝輝等4 人自身涉訟,對百程公司究竟有何利害關係已未盡釋明,倘何勝輝等4 人果有不宜在訴訟上代表百程公司之情,亦僅發生是否為百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尚難以此即認有選任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於百程公司既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規定,與同法第64條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其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果則無二致,自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