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接獲鈞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原裁定意旨略以地中海公司迄今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聲請停業登記,另台電公司亦稱地中海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之長期契約仍在履約階段,電廠實有繼續存續之必要,若無人維運,各項業務將陷於停頓,公司利益及債權人利益及有損害之虞,且地中海公司目前尚有諸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本件原審法院所指,容有違誤,抗告人茲說明如下。
(二)本件應為被繼承人陳正忠選任遺產管理人,方為適法:⑴經查,本件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係由最大債權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非如原裁定所云係台電公司,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地中海公司發電躉售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售電契約期間係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起20年,惟因無人維護,太陽能板已有破損,若持續放任恐難以繼續履行剩餘期間10多年之售電契約,而目前公司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餘等語,然本件抗告人自就任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該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營運,僅有對外之債務,稅務問題層出不窮,目前地中海公司雖與台電公司維持持續於履約狀態,然公司唯一之售電收入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多餘資金可供營業使用,事實上已處於停業之狀態,消極持續現狀並無實益。
⑵承上,地中海公司乃為一人之有限公司,陳正忠為唯一股
東兼董事,而陳正忠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是陳正忠死亡後,該公司即無股東存在,復因該有限公司僅有單一股東,是以,該有限公司之財產與業務過去本由該位單一股東獨掌,則該有限公司之財產實際上已等同為該股東陳正忠之遺產,理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與續為管理,然而,陳正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所有之地中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目前根本無人繼承,無人可代表股東表達意見或決定公司是否解散、是否繼續營運,是以,本件為能真正解決地中海公司之經營管理問題,理應由被繼承人陳正忠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始為正辦,而非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綜上所述,最大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近貳仟餘萬元,而地中海公司目前收入僅剩向第三人璋釔公司承租廠房屋頂作為綠能發電收入,然亦無法繼續支付高額租金予璋釔公司,以及繳納相關稅金,顯得預見債務部分乃為持續性增加,僅靠執行營利所得恐曠日廢時,而目前據悉被繼承人陳正忠已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辭任後,該公司之債權人等會依法律層面採取積極之作為,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陳正忠部分管理遺產,並就清償債務等事務能有完全之決定權利,以期可達儘速清償債務之功能。是原審法院及其餘債權人,認本件尚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實有誤會。
(四)查地中海公司為一人之有限公司,陳正忠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而陳正忠於109年2月15日死亡,是陳正忠死亡後,該公司即無股東存在,復因該有限公司僅有單一股東,是以,該有限公司之財產與業務過去本由該位單一股東獨掌,則該有限公司之財產實際上已等同為該股東陳正忠之遺產,理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與續為管理,然陳正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所有之地中海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目前根本無人繼承,無人可代表股東表達意見或決定公司是否解散、是否繼續營運,是以,本件為能真正解決地中海公司之經營管理問題,理應係為被繼承人陳正忠選任遺產管理人始為正辦,而非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五)承上,本件被繼承人陳正忠因對外積欠債務甚鉅,是彰化地方法院已於109年度中旬選任辛佩羿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正忠之遺產管理人,業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裁定確定在案,此節鈞院可逕向彰化地方法院調閱卷宗酌參,而遺產管理人經選定後,亦曾有債權人向法院就被繼承人陳正忠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辛佩羿律師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迄今仍被彰化地方法院認定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尚須繼續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遺產管理人辛佩羿律師仍能繼續為被繼承人陳正忠部分管理遺產,並為清償債務等事務。從而原審法院及其餘債權人認本件尚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實有誤會,本件抗告人之辭任聲請,並無悖於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絕無因抗告人之辭任而受有任何權益損失或無從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影響。
(六)又聲請人本業為律師,亦不具稅務專業能力,近月律師業務甚為繁忙,如顧及地中海公司最大利益,應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行為遺產管理較為妥適,是抗告人之辭任聲請,並無悖於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本件債權人均尚得依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方式解決,絕無因抗告人之辭任而受有任何權益損失或無從為強制 執行事件之影響,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地中海公司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正忠死亡後,公司及電廠無人接手管理,業務陷於停頓。復以地中海公司向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釔公司)承租廠房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躉售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售電契約期間係自106年12月28日起20年;惟因無人維護,太陽能板上已有破損,若持續放任,恐難以繼續履行剩餘期間尚有十多年之售電契約,並可能因而衍生與璋釔公司間租賃糾紛,台電公司以地中海公司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地中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經營,並推薦羅閎逸律師擔任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因而選任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為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查地中海公司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正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利害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裁定選任辛佩羿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應可採認為真。既本院已為被繼承人陳正忠選任遺產管理人,地中海公司屬其遺產之一部分,依法自應由遺產管理人辛佩羿律師進行相關程序,原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即無存在必要,且與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有所衝突,故抗告人聲請解任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當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辭任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