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華友成相 對 人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王興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第19號判決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有所爭執,且該案拒不開庭,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提出再抗告,並已敘明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情形。本院逕自結案又以相同事由另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重複駁回,仍不列計抗告人被抵銷之非財產權權益(即被抵銷之債權)及非法侵權損失,已明顯違法。並請求本院將伊於109年1月31日提出之再抗告狀送交最高法院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分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
01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後,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再審無理由,以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又抗告人對前開103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猶對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至於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命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歷審卷宗查核明確。
㈡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裁定及原裁定並無違誤:
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⒉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
職是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將占用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38之55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予相對人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所獲得受返還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原確定判決據以核算為341,700元,其後歷次再審均從之,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及所附附件所謂:被抵銷之非財產權權益(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享有之輔助購宅款4,006,419元)及非法侵權損失等,均非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自無從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已無足採。
⒊承上,因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00元
,而抗告人係對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計算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原應徵裁判費為5,625元;僅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判決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625元,即應由抗告人向本院如數繳納並加計利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6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原裁定予以維持等,均無違誤。
㈢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1.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尚不得藉此程序再爭執原判決實體及程序事項。
2.抗告人主張:請求將其109年1月31日所提出再抗告狀(就本院109年1月20日105年度再易第19號駁回抗告裁定)送交最高法院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既為341,700元而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告確定,抗告人猶對之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11月11日105年度再易第19號裁定駁回之。則無論抗告人後續對之所提出之抗告及再抗告,依前揭說明,均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月20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駁回裁定及109年5月19日通知抗告人在案(詳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抗告人前揭請求無非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事件已駁回之事項復為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置喙。
3.又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程序是否開庭,涉及該判決程序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4.準此,抗告人執前開主張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