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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蔡李雪玉

張李翠梅張智凱張馨文林勝一凃春木黃光男陳金來林江春美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廖賜鎮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複代理人 李鴻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廖賜鎮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廖賜鎮因於民國87年間邀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分別積欠會員即抗告人蔡李雪玉新台幣138萬元、林勝一92萬元、凃春木92萬元、黃光男46萬元、陳金來46萬元、林江春美46萬元及會員張俊銘(94年1月20日死亡,為抗告人張李翠梅、張智凱及張馨文之被繼承人)138萬元之會款,為擔保上開合計598萬元會款之清償,廖賜鎮除與連帶保證人吳玉珠於88年7月23日或24日,或各自或共同簽發本票於上開會員(面額共598萬元,計蔡李雪玉3紙、面額共138萬元、到期日均為88年7月23日;林勝一1紙、面額92萬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3日;凃春木1紙、面額92萬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4日;黃光男1紙、面額46萬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4日;陳金來1紙、面額46萬元;林江春美1紙、面額46萬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3日;張俊銘2紙、面額共138萬元、到期日均為88年7月24日,陳金來持有之本票1紙後來遺失)外,復於同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98萬元之抵押權於上開會員(債權額比例:蔡李雪玉13分之3、林勝一13分之2、凃春木13分之2、黃光男13分之1、陳金來13分之1、林江春美13分之1、張俊銘13分之3),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8月9日至108年8月8日,清償日期及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以上事實,除有互助會會員名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外,並有連帶保證人吳玉珠所寫同意書,明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可見雙方確有合意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前述已存在之598萬元特定債權足參。詎上開會款債務於88年7月23日或24日到期後,廖賜鎮並未清償前揭債務本金及違約金,即於94年1月24日死亡,由於無人繼承,附表所示土地為相對人管理。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明文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以前之88年8月9日所設定,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所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含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在內。系爭抗告人對於債務人廖賜鎮之598萬元票據債權,既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足見該票據債權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何況,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亦載明:「其他約定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而「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又約定:「擔保物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金額内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債一切費用(包括債權人律師費在内)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 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末頁復有債務人廖賜鎮及連帶保證人吳玉珠之簽名或蓋章,則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當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前所發生現在尚未清償之債權甚明。原裁定理由四表示:「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等語,顯有違誤。是原裁定認本票簽發之時間及清償日期皆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前,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難謂妥適,且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依法應予廢棄等語。

(三)求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係經本院90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賜鎮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廖賜鎮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佐參,無法確認其債權真實性及債權數額。何況,不論上開本票真正與否,依抗告人所述,該本票之到期日既分別為88年7月23日、24日,迄今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於本票發票人之權利,即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二)縱然本件有設定抵押權,依民法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則本件抵押權自當於於96年7月23日、24日消滅,抗告人已不能再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請求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準用同法第873條之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扺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故對於此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又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依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該不特定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固否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向為我國實務所默認,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前揭民法修正前者,自仍繼續有效。

五、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廖賜鎮因於87年間邀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分別積欠會員即抗告人蔡李雪玉138萬元、林勝一92萬元、凃春木92萬元、黃光男46萬元、陳金來46萬元、林江春美46萬元及會員張俊銘(94年1月20日死亡,為抗告人張李翠梅、張智凱及張馨文之被繼承人)138萬元之會款,為擔保上開合計598萬元會款之清償,廖賜鎮除與連帶保證人吳玉珠於88年7月23日或24日,或各自或共同簽發本票於上開會員外,復於同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98萬元之抵押權於上開會員(債權額比例:蔡李雪玉13分之3、林勝一13分之2、凃春木13分之2、黃光男13分之1、陳金來13分之1、林江春美13分之1、張俊銘13分之3),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清償日期及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詎上開會款及票據債務於88年7月23日或24日到期後,廖賜鎮並未清償前揭債務本金及違約金,即於94年1月24日死亡,由於無人繼承,附表所示土地為相對人管理等情,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連帶保證人吳玉珠所書寫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

六、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修前之88年8月11日設定登記,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點記載:「其他約定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及所附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其他約定事項」(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第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金額内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債一切費用(包括債權人律師費在内)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足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包括抗告人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賜鎮於設定當時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在約定範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之債權,當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修正後仍繼續有效,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包括抗告人所主張對廖賜鎮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會款及本票債權。由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卷附抗告人所持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7月23日或24日,且依卷附互助會員名單記載,會首廖賜鎮應於會員得標後三日內收齊會款,並點交給得標人,可見廖賜鎮應於抗告人得標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於抗告人,其會款債務之清償日期即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訂之日即88年8月9日以前,是廖賜鎮對抗告人之會款及本票債務之清償日期應認皆已屆至。何況,即使債權之清償日期未為約定,亦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之末日,為債權之清償日期(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9年9月修訂五版第129頁註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既自88年8月9日起至108年8月8日止,則廖賜鎮對抗告人之會款債務之清償日期,至遲亦應在存續期間之末日即108年8月8日,顯也已屆至。又抗告人復陳稱其等對被繼承人廖賜鎮之債權,均未受清償等語,則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主張之本票債權是否真實不明,且縱屬真實,其債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本件抵押權亦因抗告人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語,乃對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如上說明所述,前揭爭執並非法院於拍賣扺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相對人所辯,皆不足憑取。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拍賣附表所示土地,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附表: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新興段 1905 3,438 8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