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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温梓佑相 對 人 劉芳欣

王起多劉慧華文琳林淑華許黃瑞香謝慧貞林星龍彭富發彭富才彭美玉彭美月吳梦潔簡麗寬林鈺凱李謀孝廖慧珠彭貴昇彭貴鑫潘秀卿吳麗雪陳建華張金紡江玉堅

曾譯如林盈臻陳士杰彭景妹盧麗貞

洪曉玲洪王淑媛洪銘鴻李齡華

詹家瑜邱美齡黃暉凱黃銘璿彭建強黃春子連聖棣石偉佑許文宗高子惠鄭麗文李進峯田文絜

洪翠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而亦屬非訟事件。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主張並於本院抗告之理由如下:㈠兩造所居之公寓大廈為中華名門公寓大廈,抗告人前向訴 外

人賴炳祥購買取得該公寓大廈建物及持分土地(訴外人賴炳祥自前手取得建物後完全未住居或使用,多年後出賣與抗告人),並與相對人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地下樓建物,主要用途包括停車場、避難室、梯間、門廳、車道及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位於地下一樓,經原始建商以人為方式劃分為59個汽車停車位,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且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㈡系爭建物從無過任何之分管契約、至今亦無任何分管契約、

他案遍查卷證資料亦無任何分管契約,卻經他案認定、推定有分管契約,致使竊占、侵占之人以每月僅繳納數百元清潔費,順勢出租他人收受每月數千元之租金,以作為有長年分管之事實,顯然違法變合法、竊占變分管之樣貌,卻經前案認定為分管之事實,在該案中完全無任何分管之蛛絲馬跡,為何他案如此判決?且分管之要件為全體建物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為某人專用,亦即共有專用,試問何來共有專用?縱然他案認定為分管事實,則並無影響或限制本件變更共有物使用之規定,原裁定顯有誤認。

㈢系爭4754、4755建號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由

中華名門公寓大廈之建物共有人持分共有,並經原始建商劃分59 格停車位,訴外人賴炳祥分管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持分1/59,則抗告人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本應基於所有權使用系爭車位。然相對人彭美月並非系爭4754、4755建號編號5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編號56號車位為原本為訴外人賴炳祥向前手講買而取得所有權(包括建物所有權及持分)為有權占有,數十年來從無使用,卻遭相對人彭美月所佔用主張權利並出租;並經相對人彭美月向鈞院提起返還所有權等訴訟,經鈞院第一審簡易庭駁回起訴後,經其上訴鈞院合議庭改判決認為前開編號56號車位為經原始分管由相對人彭美月取得使用權利(聲請狀附件一)。

㈣前開案件中(即108年度簡上117號、108年度簡字第2號)認

定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二人,共計經由拍賣取得持有系爭4754、4755建號持分建物,過程分析如下:

⒈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彭梁滿等三人之二、三樓建物所

有權狀(同聲請狀證物一;原108年度簡上117號、108簡字第2號確定案件卷11-16頁),證明該三人有建物所有權。

⒉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等二人之地下室停車場、權利範圍

各1/59之建物所有權狀(同聲請狀證物二;原前該確定案件卷17-18頁),證明該二人有地下車場建物所有權,並主張編號32、編號33車位為其等人使用(當然也主張編號56號車位為其使用,但不實在,容後分析之)。

⒊相對人彭美月於前開確定事件審理時之108年4月12日提出

民事準備㈠狀,提出原本停車場之原始電腦繕打之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位確認表(同聲請狀證物三),其中編號31號車位分配為彭富煙所有、編號56為空白,並主張手寫之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場確認表(同聲請狀證物四)係偽造,之後審理過程中自承主張經拍賣取得原為彭富煙所有之地下停車場編號31號車位。

⒋則若果,經相對人彭美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者,則相

對人彭美月確實非為編號56號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經分管後之使用人,亦即停車位之使用完全無經過分管協議或共有專用之共識,理由如下:

⑴由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位確認表(同聲請狀證物三),

其中編號56為空白,即可知悉最原始之編號56號車位無人使用(因為屬訴外人賴炳祥所購買而多年未住居使用),故為空白。

⑵經前開證物一、證物二可知悉相對人彭美月經拍賣取得

編號31號車位前,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之地下停車場僅僅有兩個停車位(即編號32、33號)。依經驗法則及常情,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為家人關係,停車位在隔壁,乃屬當然,且建商為其父親,當然停車位在隔壁更為方便,此由其父親之兄弟彭富煙之編號31號車位在旁,更可知悉此經驗法則確實如此;而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僅僅有兩個停車位所有權狀,是否有可能有不知名的第三個編號56號車位使用權利,相對人彭美月稱其係經分管而來?其為經拍賣取得,卻提出如前述之編號56號車位為空白之證據資料,即知悉並無任何分管,且其經拍賣取得後何時有分管協議?續由相對人彭美月所提出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位確認表,其中編號56號車位為空白,即可知悉最原始之編號56號車位無人使用,則相對人彭美月如何主張編號56號車位係分管而來?與誰分管?何年何月何日分管?如何分管使用遠在天邊、距離編號32號車位、編號33號車位甚遠之編號56號車位?然卻經鈞院前開二審法院改為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又相對人彭美月、彭美玉共計僅僅有2個停車位所有權,其卻主張分管出有編號32、33、56號等三車位使用(後來在拍賣取得編號31號車位),並經相對人彭美月以每月交清潔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後將編號56車位出租他人每月收取2,000、3,000元承租費用,則編號5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無論為誰,即為訴外人賴炳祥,並由抗告人取得後續為繳納)每年繳地價稅、卻無使用權,試問:這甚麼道理?這甚麼經驗法則?這甚麼分管協議?⑶訴外人賴炳祥從未居住該處,因而完全未知悉車位遭人

無權使用及出租,於出售抗告人後始知悉前開情事!而相對人彭美月經拍賣取得編號31車位後開始未繳納清潔費,卻稱其繳納清潔費包括編號56號車位,以證明其經分管取得之事實,且訴外人賴炳祥於出賣抗告人時即有告知抗告人關於編號56號車位被人占用,後來抗告人告知占用人及管理員,經占用人遷走後由抗告人使用該車位,始知悉相對人彭美月將編號56號車位租給別人。

㈤抗告人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兩造共有彰化市○○○段0000○0000○號之停車使用方式應予變更(停車使用方式容後補呈)。

⒊抗告以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第4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於民法第818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準此,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之基礎,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故依此而成立之分管契約自不得適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至明。㈣本院認原裁定並無不當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中華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4754、4755建號)地下樓建物,經原始建商以人為方式劃分為59個汽車停車位等語。

⒉惟依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17號返還停車位事件之確定判決

認定:「本件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四條定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且該附件二之中華名門社區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其上亦載『……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時,乙方應遵守規定事項,如有違反約定之情況,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每月月底將次月之約定專用權使用管理費用新臺幣元繳交甲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1頁)。可知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關於車位空間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各買受人與輾轉繼受者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即彭美月)是否為適法使用系爭車位(即編號56號之車位),當視其使用狀況是否符合該分管協議……堪認上訴人確實係依前揭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履約而繳納系爭車位之費用,則上訴人確實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分管之專用權……」在本院卷可稽。

⒊因此,顯然系爭4754、4755建號地下樓所規劃之停車位其

使用方法,區分所有權人間早已依民法第818條訂有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依該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使用停車空間始為適法,則再依前揭法規以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件即顯非屬民法第820條適用之範疇,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使用收益分配管理之餘地。

㈤縱使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本院認本件抗告仍無理由

⒈抗告人抗告主張兩造間從無成立任何分管契約,且現今亦

無、前案卷宗(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更無此契約之存在,卻遭前案認定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事實之存在,故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⒉惟依前揭法規以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共有人聲請

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契約,前提須共有人間必有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既抗告人抗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之存在,則法院究應如何審酌並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契約,即不得而知。因此,抗告人之聲明與其之主張、理由,顯然互相矛盾,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契約。設若抗告人所述為真實,抗告人或應另循如訴訟之其他途徑以求救濟,並非依非訟程序逕以變更前案判決。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本院認縱其理由如有不當,但於結論並無不同,是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