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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麟淇相 對 人 蔡進春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及執票人是否確實遵期提示,踐行票據法所規定之權利行使要件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等情,並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是其無行使本票上之權利之行為,其即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准耳完系爭本票係於105年5月24日簽發,相對人遲於109年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自發票日,迄今已逾三年,行使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001 │108年11月19日 │2,800,000元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19日 │ │├──┼───────┼─────────┼───────┼──────────┼──┤│002 │108年11月19日 │3,000,000元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1月19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