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黃彥鈞訴訟代理人 王潔懿被 告 洪嘉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第0000000號 「具有導引裝置(下稱系爭裝置)的拖吊車
」之發明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2019年11月1日至2038年9 月30日止) ,伊研發之系爭專利因不需以吊起之方式拖吊而大幅降低底盤車輛拖吊時之毀損機率,而相當具市場競爭力。不料被告因見伊之專利權具市場競爭力,乃委由訴外人捷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捷優公司)於未經伊授權情況下安裝系爭裝置於被告所有之拖吊車(下稱系爭拖吊車),而捷優公司亦於交付其所完成之工作予定作人即被告前,將安裝系爭裝置之系爭拖吊車照片張貼於FACEBOOK社圑上展示,經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之專利技師依上開捷優公司張貼之照片研判確有侵害伊發明專利權之事實。
系爭拖吊車固係由捷優公司承攬製作,惟被告以定作人之身
份,違法指示捷優公司安裝系爭裝置於系爭拖吊車,顯已侵害原告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伊之車子造價約新台幣(下同)130至14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是去捷優公司車廠打造系爭拖車,伊當時只要求需具備全
下(御)斗功能,至於承攬之車廠如何施作,伊並不知曉。伊亦未有任何指示車廠如何施工,亦未提供任何施作資料、圖片予捷優公司車廠;原告亦曾對捷優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賠償,捷優公司亦與原告就賠償達成和解。捷優公司將系爭拖車打造完畢後,即將之交付予給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被告未經伊授權,竟委託
捷優公司安裝系爭裝置於系爭拖吊車,經研判有侵害伊專利權之情。因被告違法指示捷優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拖車係委由捷優公司車廠打造,伊當時只要求需具備全下(御)斗功能,至於承攬之車廠如何施作,伊並不知曉。伊亦未有任何指示車廠如何施工,亦未提供任何施作資料、圖片予捷優公司車廠,捷優公司亦與原告就賠償達成和解;捷優公司將系爭拖車打造完畢後,即將之交付予給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第0000000號 「具有導引裝置的拖吊車」之發
明專利權人,被告與捷優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改裝系爭拖吊車等情,業具提出專利證書影本、捷優公司張貼於FACEBOOK社團之照片、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專利侵權判斷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捷優公司安裝系爭裝置於系爭拖吊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乙節情事,自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舉證責任。
㈢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9條、專利權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指示訴外人捷優公司於系爭拖吊車上安裝系爭裝置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①依原告提出之FACEBOOK社團照片,雖有安裝系爭裝置,但僅為訴外人捷優公司改裝完成後之成果展示,訴外人捷優公司藉以招攬客戶之用,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指示訴外人捷優公司使用系爭裝置於系爭拖吊車;②另證人施有莊即捷優公司負責人到院證述「(問:他請你改車,有無請你什麼資料或照片、雜誌等有車輛的照片請你改嗎?)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他只說要全卸斗的車子。他沒有指示我要如何施作。」、「(問:為何你改車會模仿到原告的專利?)我也不知道,之前有車主介紹我有個師傅會改這種車,我就每月十萬元雇用他,改了第一台後,我知道有侵害專利權,第二台就沒有再改了。」、「(問:被告沒有拿任何資料給你,要你如何改?)他沒有,完全是師父自己改的。」、「(問:改車的師父如何來的?)是客人介紹的。」、「(問:調解時,你有說被告有指定你要如何做的,有無此事?)如果他有辦法指定我要如何做,那他就自己做就好了。全卸斗的車子高雄十幾年前就已經改出來了。我會和解,就是不想牽扯到車主洪嘉展,我也不知道我改的車子跟原告所講的專利是否一樣,我是想花錢息事寧人。」等語。證人施有莊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於系爭拖吊車上安裝系爭裝置,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即難採信。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承攬人侵權行為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則應由承攬人即捷優公司負擔侵權責任,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主張依據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賠償因銷售系爭產品之侵害行為所得利益100萬元,所憑之依據僅有證人施有莊到院表示「(問:他委託你改車過幾次?費用多少?)一次。包括認證共壹佰萬元,就是車輛測試中心的認證。」等語,此外
,原告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使用系爭專利權扣除成本應有之利益為何;另原告係基於同次安裝系爭裝置所受之損害,業巳向捷優公司請求賠償,雙方並達成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 有此有證人所提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是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憑,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法指示捷優公司安裝系爭
裝置於系爭拖吊車致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