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蕭珮瑄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董事長,該法人經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並經呈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爰聲請裁定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並據提出修正條文對照表、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0日府授衛長字第1100207884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首屆董事由創辦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七條 本中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本中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常務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十四條 本中心董事會議(或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十四條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之議決,須有全體董事及常務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出席,並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基金之動用、以基金填補短絀、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十八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中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以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 確定,或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