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巫智勝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7條、第13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條文修正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經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內容,爰檢具會議記錄影本、新舊章程、變更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彰化縣政府核准修訂函文等文件,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有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第10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相對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先予敘明。次查,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會議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變更該法人捐助章程為如附表所示內容,此經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及會議簽到名冊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彰化縣政府已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備查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31日府教社字第1100192898號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7 條、第13條等規定,關涉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之職權、董事之任期及選任、解任、董事會之決議方法、基金之動用、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方法,或核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或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故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為如附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修訂後條文」欄第1條至第3條所示內容,均非屬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有關事項,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學金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後條文 修訂前條文 說明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助學金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彰化縣後備軍人(子女)獎學金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新增「助」字 樣。 第二條:本會旨在鼓勵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各級幹部即因戰公傷亡官兵子女,安心求學,以蔚為國用,彰顯重視袍澤照護之德意,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獎學金之籌集、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 第二條:本會以運用後備軍人本身財力,籌措基金,以獎助後備軍人(含子女)努力向學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獎學金之籌集、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 內容修訂。 第三條:本會獎學金共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整,由後備軍人(幹部)、社會人士、社會組織、公司行號,依自動樂捐方式籌募之,並得視需要持續辦理籌募。 第三條:本會獎學金共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整,由後備軍人(幹部)、社會人士、社會組織、公司行號,依自動樂捐方式籌募之,並得視需要持續辦理籌募。 金額修訂。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與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勵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聘)。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內容修訂。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政戰處長為董事,餘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充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聘連任,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政戰處長為董事,餘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充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內容修訂。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內容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