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施淑貞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施俊哲紀念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施俊哲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施俊哲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施俊哲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查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係按民國108年施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修正,並經董事會於109年12月13日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附表所示「修正前條文」業經關係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經彰化縣政府備查等情,復有關係人第9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1份、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6日府教社字第1100003640號函1份存卷為憑,應屬真實。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7條,關涉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連任限制,核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或與維持該財團法人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尚無牴觸,故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由董事七人組織董事會。│本會由董事七人組織董事會。董││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總人數五分之四。第一屆董事由││屆董事會選聘之。 │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 │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