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啓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洪宗玉宏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
2 條、第 63 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次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洪宗玉宏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因本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7日決議修改之,爰依民法第 62 條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名稱及印信,依其所提之財團法人彰化縣洪宗玉宏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修正之第 1 條,僅係變更財團法人之名稱,經核上開部分,並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