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家甄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廢棄。
貳、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雖以抗告人名下仍有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消債清卷第144頁),並不採信該資本係被借名登記,而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惟抗告人於原審已說明該資本係婆婆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並提出婆婆葉王票具名之聲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153頁、第163至167頁),且原審亦有未盡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不採信之理由不備等瑕疵。又該公司因疫情,亦非上市上櫃公司或有外人投資等因素,縱該資本並非借名登記,已無帳面上之50萬元價值,亦難以變賣,同樣不能清償債務,故原裁定認事不當,爰提起抗告。
二、本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原裁定應予廢棄㈠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
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債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狀之陳述,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3日訊問抗告人與其代理人,本院合議庭認抗告人既為該家族企業之媳婦且於該公司工作,伊之婆婆為保障伊之生活、名分,恰逢該公司股東有異動,始將部分資本掛名於抗告人名下,此情已尚屬合理,且亦有部分資本掛名於其他親人名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抗告卷可稽),佐以抗告人之婆婆葉王票提出具名之聲明書為證(消債清卷第153頁、第163至167頁),雖經本院於上開期日傳訊葉王票,因葉王票已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無法到庭陳述,有抗告人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亦提出110年7月13日之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名下現確無系爭公司之股份,有該變更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名下之投資額確係被婆婆借名登記,而非自己之投資,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原審以抗告人名下仍有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之投資
額50萬元,不採信該資本係被借名登記,並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駁回伊此次清算之聲請,於認事用法上容有誤會,本院應予廢棄。
三、本院認抗告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80 條、第 151 條第 1 項、第 83 條、第 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其有依本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等,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本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如:浪費、賭博等),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㈡程序方面
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㈢抗告人之債務概況
依債務人以及各債權人之呈報,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 406,320 元(見前置調解卷第 25 頁、聲請清算卷第 111頁)。
㈣抗告人之資力狀況
抗告人主張於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工作,109年度總收入為 56,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 3,772 元,亦有收受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 5,000 元,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之部分(如前所述,名下原有之股份,經本院認定為係被借名登記之財產,且已經抗告人移轉登記於他人,見抗告卷之訊問筆錄),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憑,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在聲請清算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11,500 元。是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1.2 倍計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5,946 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1,500 元,既低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㈥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 8,77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
,500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遑論此段期間產生之利息,堪認抗告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惟抗告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因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83條、第85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