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蔡麗琴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蔡麗琴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80 條、第 151 條第 1 項、第 83 條、第 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仍應開始清算程序,使其有依本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本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等,依職權認定之,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本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如:浪費、賭博等),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86,347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無業而僅仰賴國民年金每月5,12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依聲請人現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資力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無業而僅仰賴國民年金每月5,125元並無任何財產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證明單等影本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14,866元。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
1.2 倍計算,110 年間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5,946 元(計算式:13,288元1.2≒15,94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4,866 元,未逾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㈣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1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遑論此段期間產生之利息,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惟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是應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因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