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長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呂承謚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志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劉沛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代 理 人 陳世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趙書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施志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長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08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惟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院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而於109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台中英才郵局、元大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6元;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㈢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經核前開㈠之存款業經聲請人解繳到案;㈡之保險經解約得款65,458元;㈢之保險經友邦人壽解繳得款32,692元,逕分配予各債權人,合計分配總額為98,336元【計算式:186元+65,458元+32,692元=98,336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組)具狀陳稱:未便同意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⑴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34,856元:聲請
人109年度總所得為418,275元,平均每月收入34,856元【計算式:109年度所得418,275元12月=3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有34,856元之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說明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本院爰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⑶據此,綜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
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34,856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尚有餘額18,910元【計算式:34,856元-15,946元=18,910元】。
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3
日間)收入合計473,000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更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其陳報每
月16,000元(更生卷第29頁)計算,合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84,000元【計算式:16,000元×24月=384,000元】。
⑶綜上,本院爰綜合考量債權人受分配總額98,336元(詳
參清算執行卷2及前揭所述),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7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000元後之數額89,000元【計算式:473,000元-384,000元=89,000元】,足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檢視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所提出之指摘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