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蔡圳祥再審相對人 鄧蔡英美
蔡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蔡陳金鳳有移轉房屋所有權意思,惟聲請人先前探視蔡陳金鳳時,蔡陳金鳳已無表達能力,無從用力蓋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雖於30日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內容均在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