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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肯認

伊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所提出再審之訴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顯然認定伊之再審之訴係屬合法;且伊已經提出雅築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部分影本2張及民國106年10月3日民事再審理由狀所附再證1號至再證17號等相關證據(下稱系爭證據),應符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與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又伊已經提出系爭證據,原確定裁定竟漏未斟酌調查,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違法。伊提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判決皆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之違誤。

㈢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後歷

次再審判決一再表明: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於再審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時隨同移轉予再審相對人,自其時起,伊等之占有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乙節,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適用民法第767條錯誤之違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第81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4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及就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1.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再

易字第1號、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97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㈠關於再審不變期間及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於109年1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另再審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4日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⒉惟再審之訴應具備之合法要件,除一般起訴程序之合法要

件,尚須審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篇所定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是縱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僅屬再審之訴之特別合法要件之一,本院仍須審究是否符合其他再審之訴之要件。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所提出再審之訴合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復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等語,係就不同再審合法要件所為之論斷,並無矛盾。經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僅以符合再審不變期間要件,即認符再審之訴所有合法要件,顯屬無據。

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所指摘關於:與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符,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要旨參照)。亦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當事人於其再審訴狀所載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個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為係對所聲請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一一予以論斷之必要。查經原確定判決實體審理後,再審聲請人固已提出數次再審,惟均遭本院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則再審聲請人再次提起本件再審,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本院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最終如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方會審理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之實體爭議;反之,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經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㈡、㈢部分,究其實質仍僅涉及原確定判決相關實體事項所為之指摘,此與原確定裁定何以符合再審事由無涉,再審聲請人猶執相同理由於本件再審復為爭執,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⒉復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列再審事由,除業已分別詳列於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訴狀,而為本院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外,亦與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原確定裁定駁回)時,於該再審訴狀中所列聲請再審事由雷同,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本件再審,顯有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聲請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