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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0年1月20日聲請本件再審,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原確定裁定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論斷,有下列再審事由:

1、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續狀,附抗證4號至抗證7號證據,已指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不當,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第469條第6款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4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之違法,並顯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違誤。原確定裁定竟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稱其聲請再審係件件互相銜接,法院不得割裂判斷云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指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應合併審酌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殊屬不實,顯有積極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之不當。

2、 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22日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第10

頁第8行至第12頁第14行指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合議庭於102年11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自須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明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依(76)廳民一字第2902號研究意見,上開合議庭即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不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係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竟認定:「然查再審聲請人憑以主張尚有未竟調查之處之理由,竟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為論據基礎,實難認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之違法相關,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等語,但未見敘明「實難認與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之違法相關」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再審聲請,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當,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對於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抗證2、3號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調查,亦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不當。

3、原確定裁定不知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竟認定:「觀諸再審聲請人所為前開論據,主要仍係打轉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為爭執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致無法釐清案情而有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此類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等語,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違誤。

4、再審相對人既就:「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亦非每戶皆有一停車位而擁有車位之使用權,且停車位之建設僅有63個,而公庽大廈住戶總數卻達82戶之多,亦無每戶皆獲配置一個停車位之可能,實則除非於繳交屋款外,另出資購買者方得享有,不可能購買房屋之住戶就當然取得一個停車位」等情為自認,足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不具有主從關係,此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竟隻字未提,漏未斟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違法。

5、原確定裁定理由四(四)既稱:「況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既已於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3號、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等案件一再為相同之主張,均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以上揭再審意旨所陳相同事由,對裁定駁回其前次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業已就再審聲請人所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而再審聲請人所為論述之主要內容,無非係累疊自96年間起因拍賣房地所生關於停車位之糾紛,歷次於裁定、判決所為之陳詞,揆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顯然明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非屬主從關係,兩者應分別買賣,不因再審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即當然隨同移轉」之事實,竟未加以調查,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即現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及如聲明所示之歷次裁定違誤不當,再審聲請人實難心服,爰聲請再審,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第1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均廢棄。

二、按確定裁定如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為之者,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即前述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事由,以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110年1月20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於法律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對於其聲明所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及109年度聲再第1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固於109年10月26日在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事件(即前次之再審)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續狀,陳稱再審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以答辯狀自認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共82戶,停車位僅63個,並非每戶皆有一停車位之事實,足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不具有主從關係,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物,本院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違誤。然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竟隻字未提,漏未斟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惟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本院就再審相對人所為自認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所示,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況其內容又僅泛稱本院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所為自認等情,顯非指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即前前次之再審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在前次之再審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無訛。是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要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為上開認定,殊屬不實,顯有積極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之不當,自非可採。

(三)按聲請再審,係就已確定之裁定,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故須先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後,方得進入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為審判。因此,倘請再審不具備合法要件或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要無須進入前訴訟程序為審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足見該合議庭係認本件尚有應調查證據之處,自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事件,合議庭竟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由此陳述可知,再審聲請人顯然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事件因行準備程序,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即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該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由,主張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則如前所述,該次再審根本不必審查之前訴訟程序包括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程序有無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故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有無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指違背法令事由,要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自不得據為對後者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尚有未竟調查之處之理由,係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事件行準備程序為論據基礎,實難認與本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之違法相關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係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為上開認定,未見敘明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並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同理,原確定裁定既亦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當也不必審查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再審事由。則再審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知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係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竟認定:「觀諸再審聲請人所為前開論據,主要仍係打轉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為爭執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致無法釐清案情而有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此類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等情,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違誤,亦無從憑採。

(四)針對再審聲請人前揭所陳本院就再審相對人所為自認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一節,原確定裁定除為上開(一)所述之認定外,復於理由四(三)敘及:「觀諸再審聲請人所為前開論據,主要仍係打轉於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為爭執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致無法釐清案情而有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惟此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之指摘,而非述及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此類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結果。」等語,自已就再審聲請人之指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詳予論斷。故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為前述自認,足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不具有主從關係,此乃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竟隻字未提,漏未斟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違法等語,殊難採取。

(五)再審聲請人復指摘原確定裁定明知其主張「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非屬主從關係,兩者應分別買賣,不因再審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即當然隨同移轉」之事實,竟未加以調查,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即現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之違誤等語。然系爭停車位是否隨同房地移轉之實體法律關係,乃於再審有理由後,進入本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事件之前訴訟程序時方應審查,如前所述,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當不必進入本案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因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仍無可採。

(六)其餘再審聲請人以再審聲請狀及再審理由續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前訴訟程序迭次確定裁判如何違法為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皆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