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麗上列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黃鈴婷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院24件確定裁定、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再審聲請人既表明係對於如表所示歷次之確定裁定、確定判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僅就最後一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本件最後1次之確定裁判為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編號2再審之訴之裁判,亦屬兩件),核屬訴之合併及聲請再審之合併,即應按歷次確定裁判合併徵收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8,000元(即聲請再審每件1,000元、再審之訴每件1,500元),而非僅徵收其中一筆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雖然於同年月1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具狀陳稱本院命補繳金額顯屬錯誤,請予更正,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1號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7號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65號裁定影本參證。惟本院已再於同年月19日以彰院平民群110年度補字第38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具體表明就如附表所示之24件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及審請再審,自應按件計收裁判費,請按期繳納,否則駁回其聲請或再審之訴。該函文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所提前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11號等命補裁判費裁定,或係漏未一併命再審聲請人繳納全部裁判費,或僅就其中單一確定裁判命繳裁判費,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仍未補繳其餘裁判費27,000元,其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1.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2.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1,000元

3.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1,000元

4.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000元

5.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500元

6.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 1,500元

7.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1,500元

8.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 1,500元

9.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1,500元

10.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500元

11.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500元

12.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1,500元

13.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1,500元

14.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1,500元

15.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000元

17.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18.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000元

19.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000元

20.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1.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2.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1,000元

23.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000元

24.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合計 28,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