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陳力獅再審相對人 張慶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502條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不服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80號判例,庭上引述檢察官不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再審聲請人認為檢察署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被訴陳力獅涉嫌誣告等案件(共同因果關係)存在,再審聲請人當時查證99年5月1日社頭分駐所及現場張慶楨等事,針對公廟財產為公共利益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公義報導」,請求法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卷宗查證核對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0至211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號、100年度偵字第2278至228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7至100號、101年度偵字第219號、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100年度偵字第219號、103年度偵字第6786號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上簡稱刑事案號),警局及偵查庭內為密室,並無侵權再審相對人行為之損害賠償,仍非故意或過失行為;再審聲請人在檢察署提出佐證亦於偵查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案號不起訴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據刑法第12至14條分別規定為前提。明查真偽後,再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前第一審之訴(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法院適用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並未侵害再審相對人(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
簡字第75號),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並未負舉證之責;證物如上開刑事案號資料調查及兩造亦於偵查庭內互相查證盡到相關,再審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再審相對人所提賠償違反不當得利如上開刑事案號係兩造釐清公共利益並非私德;再審相對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聲請人查證已用盡提出「機關公文全部引用」所有資源,而無過失,應駁回再審相對人訴之聲明,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證不起訴處分可採佐證。法院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請求再審。依上開說明,法院並未在判決書內交代再審相對人相關證物之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再審相對人對於有利於己應負舉證之責。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法院未明查證據,尚缺逐一調查核對如上開
刑事案號,內容係查證本事件詳情。再審相對人提出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內容,民事「依法無據」;再審相對人認為有得利附證物請求相當賠償,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在偵查庭內已盡到查證義務,如上開刑事案號檢察官記載理由與本事件同一事,法院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請求再審上開所規定,則再審聲請人所稱經由張慶楨所提證物有誤云云,亦乏其據,依上開實務判例意旨,亦難認為有理。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各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係稱刑事案號如上開,未為各級法官所適法斟酌,始知其事顯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適用等情「原始證物為明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與上開條款須「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合,而其再審相對人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因再審聲請人不知,致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者之情形,本件與上開刑事案號係涉有因果關係,再審相對人被訴再審聲請人誣告以查證「鈞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附證物」判決抄摘有誤,自始判決有誤,駁回再審相對人訴之聲明。故再審判決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偵查庭傳訊到場再審聲請人表示:「上開刑事案號與再審相對人附證物相同已查證。是司法單位由再審相對人提告檢察官偵辦,有違事實。」「被訴誣告陳力獅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再審相對人所提供證物已共同查證」,何來侵權行為;則再審聲請人所稱經張慶楨所提證物有誤云云,亦乏其據,依上開實務判例意旨,亦難認為有理,再審聲請人於茲欲聲明者有上開刑事案號,請求法院向檢察署調閱詳查,駁回再審相對人訴之聲明。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業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再證請求法院上開刑事案號存有再審事由,張慶楨在偵查庭陳述事為查證事實,再審聲請人始有以知曉張慶楨無法提供證物。故上開刑事案號雖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然歷次各級法官及再審聲請人,皆錯誤信賴警局及偵查庭筆錄之「權威」為密室並未公開,致尚未能理解其真義,有如再審理由般予以使用,而如法院依再審理由為斟酌,必將動搖前此所有判決,顯於再審聲請人較有利益,且此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前此並未有機會主張其事由,亦未曾就此提出證物,是本事件顯有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為救濟,始屬適法。
㈤彰檢100年度偵字第8727號(臺中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
117號)告訴行為部分,再審聲請人於99年5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會客室,見再審相對人在其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嚇稱:「選舉後你就知道」等語。警方偵查筆錄在密室內陳述引述當時再審相對人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等語云云。陳力獅在社頭分駐所會客室,並沒有說「張慶楨前科累累、槍枝很多、黑道兄弟更多」,上開經過轉述司法單位了解案情偵查訊問筆錄屬於密室,並非涉故意或過失責任;請求法院勘驗原始社頭分駐所原始錄影為調查證據,此致警方應提供尚缺,張慶楨並未負舉證之責任,上開刑事案號不起訴書及引述再審相對人歷次書狀內容陳述,為查證比對內容,說明上開因果關係再審相對人被訴再審聲請人誣告罪;檢察署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法院不得突襲被訴再審聲請人,不起訴書內容應重新調查如上開真偽。
㈥彰檢99年度偵字第8169號告發行為,部分密室偵訊陳述,並
未公開「社頭福德宮」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前述在偵查訊問筆錄轉述「廟方擔任常務監事邱振義」可靠性;參照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726號、高中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01號,請求法院調閱卷宗及再審相對人書狀即明,再審聲請人費心查證公共利益保障信徒權利(福德宮)主持正義,上開刑事案號不起訴書及引述再審相對人歷次書狀內容為查證,說明上開因果關係。再審相對人被訴再審聲請人誣告罪不起訴,已盡到相當查證責任,顯未經歷次各級法官予以適法斟酌,此一事實,詳閱鈞院及原審前判決諸卷可明。為此,再審聲請人並曾發函請彰化縣政府重為正確查證在案(社頭福德正神宮)。再審相對人不足之部份,而為前述供詞捏造,其有虛偽陳述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以供核對,實亦已致再審聲請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適用。
然就再審聲請人此一主張,亦未經原審論斷,實另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駁回。且此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前此並未有機會主張其事由,亦未曾就此提出證物。是本事件顯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之適用,鈞院實允應為救濟,始屬適法。乃再審判決,諸法官本諸「事件業經二審確定在案」意圖矇混事件真相猶有未足。
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57台上1091、60台再170參照)。綜上論述,再審判決三大理由,因違背此前各段所引法規及判解而毫無理由,其中唯見處處「事件業經二審確定(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在案」,並無法理基礎。反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3、4、7條規定,系爭名譽,以保證名譽,不起訴理由當事人不得作為訴訟請求,依據(兩造偵查庭錄音筆錄),不得違背經驗法理以及論理法則。
㈧再審聲請人聲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與101年度簡上字
第104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在前審新臺幣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固得以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款(現已修正為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並無引述不起訴處分書情形,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對於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事證。
㈣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再審起訴狀均詳述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卻遭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再審理由狀內全未表明,即裁定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認知上之違誤,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等詞,惟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均係針對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以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之確定判決而陳述,但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並未表明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聲請再審,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裁判有如何之違法。
㈤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75號以及
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之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