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吳李嬌燕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吳李嬌燕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吳李嬌燕、吳錦雲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受理。因吳李嬌燕前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裁定由吳錦雲為監護人,其等於上開訴訟利益相反,吳錦雲不能行使代理權。臺中高分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吳李嬌燕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吳李嬌燕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又臺中高分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受理,聲請人仍於本院續行吳錦雲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茲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第一審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即律師酬金,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吳李嬌燕業經監護宣告,故聲請人無與當事人本人進行會談之可能。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到院閱卷2次(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2號第245頁、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吳李嬌燕提出3 次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101至103、135至137頁),及本件共進行3次言詞辯論(109 年7月2日、109 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工作內容及表現,及本件案情尚屬單純,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