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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玫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交付110年度訴字第65號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與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