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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余黃阿花相 對 人 善化佛堂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請求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余黃阿花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為原告善化佛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善化佛堂之原負責人王水金於任期屆滿前未召集信徒大會選任新負責人,嗣王水金因期限屆滿解任後,相對人善化佛堂經鈞院裁准召集臨時信徒大會(本院

107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惟該次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致不能合法決議,已嚴重影響廟務運作。相對人不得已乃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之訴以清點實際信眾人數。但因相對人善化佛堂目前無人擔任負責人以代理進行訴訟程序,訴訟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然有特定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且曾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核屬非法人團體,自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惟相對人現因無法合法召集信徒大會,致廟務延宕,而有損相對人之權益之虞,自有清查實際信眾人數之必要。為此,相對人乃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 號),本應由相對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之原負責人王水金業於104 年10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相對人善化佛堂迄今未能合法選任新管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進行訴訟。則為避免相對人之權利因程序久延致受損害,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余黃阿花自62年7月2日即為善化佛堂之信眾並參與宮廟活動迄今,對於廟務應甚瞭解,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善化佛堂有記載之信眾總數為334 人,扣除已死亡59人及不再參與善化佛堂活動之信眾212 人,現存信眾63人中有43人推舉余黃阿花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推舉書在卷可佐;復查無聲請人余黃阿花與相對人善化佛堂間有何利害衝突。堪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黃阿花為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