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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相 對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30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提存通知書於110年4月8日由異議人收受,異議人於110年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0年4月1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有加油站租賃契約,嗣伊於109年4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以109年7月16日為契約終止日,惟相對人堅認伊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拒絕配合租約終止後之點交事宜,就此伊業已訴請本院命相對人返還租賃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事件審理在案。伊縱就相對人使用標的物之對價之法律關係有所爭議,然伊從未拒絕受領,相對人以伊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與事實不符。況租賃契約就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匯款至伊之銀行帳戶,並不需伊配合受領,本件實為相對人藉詞拒絕給付。兩造間之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相對人為主張租約存續有效之一方,竟透過清償提存,強逼伊撤回民事訴訟,亦或於發票名目上承認租約有效存在,難謂無權利濫用。縱本件清償提存為有理由,然伊早已履行對待給付,相對人無端增加「無返還租賃物之訴訟」、「開立記載有效存在租約請領加油站租金之發票」為條件,顯非租賃契約之對待給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提存物、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並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載明相關法定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02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經核異議人前揭所主張之事由,均屬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提存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