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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周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周佳蓉為龍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龍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龍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於110年4月6日清算完結,由聲請人造具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並已提請股東會於110年4月19日承認在案,為此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請准予備查,並依公司法第332條聲請指定清算人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龍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經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清算完結等情,業提出本院109年10月23日109司司76字第1099006806號函文、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議事、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2號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指定周佳蓉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