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管理人蕭倉標已民國106年8月6日遭解任;而依本院卷內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4月1日函及其所檢附之資料,相對人迄今既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則為免該公業遲遲未能選任適格之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導致伊本件訴訟權益受損,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尚未登記為法人,聲請人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被告蕭倉標,已於起訴前之106年8月6日遭解任;嗣後固由各房遴選7人為管理人,然與祭祀公業規約第8條「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之規定不符;迄今尚未選任適格管理人等情,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4月1日社鄉民字第110000521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祭祀公業蕭志達相關申報備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及外放卷)。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獲回復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已徵得許智捷律師同意(參本件聲字卷)。茲審酌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由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