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楊水圳相 對 人 林秋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89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是因再審之訴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在案,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確定,故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以提起該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