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白淑娟相 對 人 吳敏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〇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執行異議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47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路○段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雖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然係相對人為其償還訴外人150萬元之債務,並介紹其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借款,其以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物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實際貸得300萬元後,已清償相對人150萬元及支付13萬元代辦費,其已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卻於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後,以聲請人簽發之300萬元借據,設定系爭房地普通抵押權300萬元與其並辦理預告登記,嗣相對人竟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845號案件執行,聲請人已起訴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前開300萬元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執行異議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8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42號執行異議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其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訴訟終結確定,其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上開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上開300萬元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害649,500元(3,000,000元X5%X4.33=649,5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49,500元,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