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郭萬留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相 對 人 郭耀斌
林淑鑾施文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47,632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判決拆除並應給付金錢,因聲請人未上訴已確定,相對人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867號)。惟相對人郭耀斌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及同段794地號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於110年7月30日判決分割,依分割結果,聲請人所有地上物或建物僅極少部分占用相對人分得之土地,訴外人陳泂禹、陳錫建、陳明仁、陳雪娥、陳淑玲、陳亭均、陳亭圩、施進財、施進發、施明輝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均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則兩造就土地之共有關係已消滅,聲請人上開地上物或建物,並非全部占有使用相對人之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及建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共549.83平方公尺,按該土地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元計算為1,979,388元;又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共20,944元(1,490元+16,553元+2,901元)及將來給付之訴,上開價額及金額共2,000,332元(1,979,388元+20,944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拆屋還地部分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之租金,參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為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始與市價相當,故此部分應供擔保金額為343,094元(549.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00元×4%×4年4月=343,094元);就金錢部分為無法及時獲得給付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4,538元(20,944元×5%×4年4月=4,538元)。是本件聲請人應提供347,632元(343,094元+4,538元),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