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王進義相 對 人 謝成品謝美理與相對人謝成品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人王進義即謝美理之繼承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下稱前案)被告謝美理業於107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謝美理之配偶,因謝美理與謝成品間之前揭訴訟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審被告謝美理之繼承人,對原審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惟相對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嗣原審被告謝美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查無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案件,是本件並無處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證明,其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