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賴美足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4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二審確定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10,故請准以匯款方式退還新臺幣(下同)30,700元的三分之二裁判費,計21,49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憑,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用,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3/10,則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以下規定,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處理,而非聲請退還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