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洪錫淵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錫淵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宇倢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為被告錫淵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現形式上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之股東會決議實不存在,經原告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不得再代理相對人公司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從而,相對人公司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楊宇倢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