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上列原告與與被告施建章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50 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施建章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命被告施江山、施建福回復原狀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 209,826元,及其中債權讓與前之利息139,969 元,其中債權讓與後至起訴時止之利息377,694元,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802 元,有支付命令影本可稽。其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費用)計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合計為730,791 元。
而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總價額為4,915,300 元,按被告施建章之應繼分1/5 計算,前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83,060 元。兩相比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總金額730,791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應再補繳4,290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