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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麗嬌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蕭張寶玉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蕭聖忠將遺產其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出售之價金返還其餘被告繼承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22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其中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1萬7,379元,利息計算至110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為112萬3,481元,再加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債權總金額為184萬1,360元。另原告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之遺產,其中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知於108年7月、108年11月二次交易之買賣總價金均為420萬元,足見其市價為420萬元。加計遺產存款80,841元後,遺產總價額428萬0,841元,按債務人即被告蕭麗嬌應繼分1/3計算為142萬6,947元。兩相比較,關於撤銷詐害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6,947元。又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蕭聖忠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其他被告繼承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420萬元核定。以上原告提起之兩項訴訟,其目的均在使其債權獲償,屬於訴訟標的競合的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42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

三、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蕭聖忠返還之金額未記載,應補正如前開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