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楊清木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芳等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以及被告楊雅芳、楊喬涵(原名楊玉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前揭資料補正被告楊雅芳、楊喬涵之住所或居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