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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施建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陳淑梅等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債務人吳琇馨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於吳琇馨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價額為準。查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而供擔保土地之總價額,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114萬1,800元,業經調取該執行事件查明無誤。故應以較少之擔保物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

二、提出被告施陳淑梅(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陳南墻(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吳俊雄(住彰化縣○○鎮○○里○○路○ 段○○號)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及他項權利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