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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李文珍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懿虔(即李謀弦)等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鎮○○路○段○○○○○號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命被告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查上開建物為鋼鐵造建物,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執行事件囑託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8萬8,0000元(價格日期民國106年7月12日),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並有估價報告書節印本在卷可參。而自鑑定後迄原告於110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經過3年6月又13日,按3年7個月計算扣除折舊率每年1.9% (依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鐵造建物耐用年數52年、每年之折舊率1.9%)後,其現價為82萬7,616 元〔計算式:88萬8,000元-88萬8,000元×(3+7/12)×1.9%=82萬7,6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7,616元,應徵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