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劉西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奇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即明。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沒有記載『原告』之稱謂,且「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不明確,也沒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命補正。
二、提出彰化縣二水鄉鼻仔頭段521-17、521-41、521-45、521-4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所主張通行權之簡圖(請繪圖於地籍圖影本上),並表明通行道路之約略長度、寬度及面積,以及原告所有那些地號土地需通行該道路?因通行該道路,這些土地增加的價值為多少元?
四、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補正的相關書狀也應附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