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陳黃環薇
陳英芳陳英明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佑原 告 陳希元
陳秋英陳錦媛謝清淼陳雨生陳英才林菊枝陳澄琪陳怡蓉齊思賢被 告 黄馨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黄馨慧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登記塗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分割後同段889、890地號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6萬6,958元(即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權利人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秋英等8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419,343元,均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給付被告之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3項聲明,皆係原告為回復土地判決分割登記前之狀態而為之請求,經濟目的相同,為訴訟標的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擇一以較高之聲明第1項,按原告判決分割前就該共有土地持分應繼分比例之價值(總面積489㎡+634㎡=1,123㎡,兩造持分1/3公同共有,原告應繼分比例5/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3項部分不再重複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7,223元〔計算式:(25,000元/㎡×489㎡+24,709元/㎡×634㎡)×1/3×5/6=7,747,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
二、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含抵押權人)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